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97号
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戴云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的财产,保全范围在415万元内,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在41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位于天泰花园小区的四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