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财保6号申请人孙成兵。被申请人孙明波。
申请人孙成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孙明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查封)。申请人孙成兵提供属于孙成琴所有的坐落于盱城西山东路I-**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成兵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孙明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查封)。2.对申请人孙成兵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于孙成琴所有的坐落于盱城西山东路I-**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孙成兵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银国
审判员 傅维成
审判员 朱 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