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程峰。委托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亚豪,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刘敏,(系被告李亚豪的妻子),无固定工作。
原告程峰诉被告李亚豪、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峰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峰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现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程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亚豪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二张、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证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豪、刘敏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李亚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刘敏辩称,被告李亚豪向原告程峰借款一事,被告刘敏并不知情,被告李亚豪将钱借去后用于赌博,被告刘敏在借条上签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此借款与被告刘敏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峰对其提起的诉讼。被告刘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下陆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亚豪因欠下赌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法庭质证,原告程峰对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与本案不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豪和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亚豪、刘敏向原告程峰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程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峰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2个月。同年10月16日,被告李亚豪与原告程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按月息3%收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李亚豪、刘敏给原告程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应还程峰肆万元,现延至12月2日还清,如按期未还,按每天本金15%违约赔偿,逾期15天未还,本人将现XX花园XX栋602室住房让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豪、刘敏仅支付了原告程峰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随后被告李亚豪、刘敏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程峰将主张利息的利率从月息3%调整至月息2%。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李亚豪、刘敏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程峰提出要求被告李亚豪、刘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程峰提出要求被告李亚豪、刘敏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程峰主张的借款月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峰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敏提出的“被告李亚豪向原告程峰借款一事,被告刘敏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是其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此借款与被告刘敏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敏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豪、刘敏偿还原告程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李亚豪、刘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