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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588号

黄何水与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何水,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88号

原告:黄何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正,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瓯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自力,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9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东工业园内1#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伟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荣。

被告:郑敏。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志红。

被告:祝国庆。

原告黄何水为与被告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海汽车销售公司)、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网络技术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网络科技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众海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30.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554元;2、被告海川网络技术公司、众海网络科技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黄何水与案外人黄爱玲系兄妹。2015年1月13日,原告黄何水(合同甲方)与被告新众海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乙方)、海川网络技术公司、众海网络科技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归还黄爱玲借款需要向甲方借款225万元,并由丙方作为保证人,乙方授权甲方将借款直接划入黄爱玲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账号:62×××1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并在每月30日前支付,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丙方对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分两笔将22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新众海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黄爱玲银行账户。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7月3日经由姜根林、黄爱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各1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新众海汽车销售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出代理费18554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何水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309000元(已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何水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554元;

三、被告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众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荣、郑敏、洪志红、祝国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