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5执恢1号

韦家顺与罗松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家顺,罗松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韦家顺。被执行人罗松恒。申请执行人韦家顺与被执行人罗松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权利人韦家顺依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蝶行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恢1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松恒应履行的义务为:向韦家顺支付赔偿款2104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

一、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13000元;

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代理

审判员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