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二横路横滘村委会。负责人胡金有。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盈亿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滘源路14号。法定代表人谢咸成。被告梁宗春,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谢咸成,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盈亿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亿公司”)、梁宗春、谢咸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亿公司、梁宗春、谢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盈亿公司承租了案外人胡锦均位于东莞市××镇××号厂房,2014年8月盈亿公司的投资者梁宗春、谢咸成弃厂逃匿,该公司拖欠工人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2014年9月10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的协调和见证下,约定由原告与厂房房东胡锦均垫付该公司58名员工工资共人民币294842元,其中原告垫付85230元,胡锦均垫付209612元。员工同意将工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与房东,并承诺不再就此事追究盈亿公司与原告、胡锦均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员工工资8523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盈亿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8523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78元;2、被告梁宗春、谢咸成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盈亿公司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产,无能力支付员工工资,被告盈亿公司共拖欠其工人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未付。2014年9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胡锦均共同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294842元,其中原告垫付85230元,胡锦均垫付209612元。2014年9月10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出具了《见证书》,证明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股份经济联合社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了58名员工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85230元。另查明,被告盈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咸成,投资者是梁宗春、谢咸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见证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58名工人2014年5月至8月份工资85230元,为此提交了《见证书》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见证书》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出具,工资明细表均有被告盈亿公司员工的签名,而且均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的见证下进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523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构成无因管理,原告现要求受益人即被告盈亿公司偿付由此而支出的费用85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梁宗春、谢咸成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宗春、谢咸成滥用股东地位,应对盈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原告是为被告盈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非被告梁宗春及谢咸成,故原告诉求被告梁宗春、谢咸成承担上述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盈亿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股份经济联合社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523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盈亿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陈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