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在乐山市井研县马踏镇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枪管并找人改装成火药枪。同年2月8、9日,被告人廖某某同李某持该枪到荣县留佳镇瓦滓村小地名“总溪桥”打鸟,被群众举报,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9日晚在荣县留佳镇瓦滓村小地名“总溪桥”,现场将正在打鸟的被告人廖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袁某某、李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毕雪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