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玉,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代表人蔡正福该村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正玉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正玉于1961年出生在万桥组,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随其父母在万桥组承包了土地。1982年原告与本组村民胡汝富结婚,1987年7月20日生长子胡艳明。1987年刘正玉及儿子胡艳明的户口随刘正玉母亲陈华英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将户口迁移至原城关镇文化街。其婆家人的户口���胡汝安外,均转为非农业户口,迁移至潢川县城关镇。1991年万桥组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刘正玉婆家分了4人责任田,2001年万桥组进行第二次土地承包调整,刘正玉婆家分了2人责任田。2010年10月10日,万桥组将全部土地流转给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村民均签字认可,但无原告家庭人的签名。该协议约定流转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土地流转费。为了分配土地流转费,2010年12月5日万桥组由24位村民签字,制定了分款办法,该办法以本村民组户口本核定人口。原告刘正玉的婆婆及小弟胡汝安一家共有5人参与分配土地流转费,原告刘正玉及儿子胡艳明未分到。为此,原告刘正玉及儿子胡艳明的户口于2012年4月18日迁回万桥组。之后,即向万桥组要求分配土地流转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说明、��籍证明、协议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及家庭成员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对此无权作出法律解释,故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可持相应证据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正玉的起诉。
上诉人刘正玉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答非所问。2、上诉人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返还应得的土地流转费理由正当,请求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刘正玉虽然将户口又迁回至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但无证据证实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称要求返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刘正玉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鉴于本案不进行实体审查,故上诉人刘正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