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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4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4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让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歆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子女十分刻薄,我们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五六个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处七八个月后,于2013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五六个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但原被告系在相处一段时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又共同生活一段时期后,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松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