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琴,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琴及其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艳琴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对外销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两次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计0.4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次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计0.2克;以50元和1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两次两包甲基苯丙胺,计0.3克。2015年4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长治县某村杨艳琴住所搜查出疑似毒品九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0.13克;2#-9#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计3.29克。综上,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甲卡西酮共计3.29克。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吕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艳琴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杨艳琴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艳琴辩称:其没有卖给吕某某和牛某毒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艳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贩卖给陈某毒品的事实,成立自首。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艳琴属以贩养吸,一贯表现良好,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艳琴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卡西酮(俗称“筋”)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一小包,计0.2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两小包,计0.4克;以50元和1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两包,计0.3克。2015年4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杨艳琴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及甲卡西酮3.29克。综上,被告人杨艳琴向三人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9克,得赃款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艳琴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14时20分,群众匿名举报杨艳琴吸毒、贩毒。民警对杨艳琴的住所及随身物品检查,发现疑似毒品白色粉末9小包,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有贩卖毒品行为。2、关于杨艳琴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某村杨艳琴吸毒、贩毒。随即对杨艳琴的住所及随身物品检查,发现疑似毒品白色粉末9小包,在该所控制犯罪嫌疑人杨艳琴后,陈某给杨艳琴打电话购买毒品,随即将陈某控制。同时根据杨艳琴供述,当日查找牛某未果。杨艳琴被治安拘留后,派出所加大力度查找牛某、郭某、吕某某,吕某某2015年4月16日到案、牛某2015年4月28日到案,郭某2015年9月6日到案。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杨艳琴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户籍证明:杨艳琴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5、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艳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证人陈某户籍证明及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长治县某甲村人,手机号码:155XXXX****、152XXXX****。其吸食的毒品“筋”是从某村开本田轿车的女子处购买,一共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某乙村闫某某打电话问其能否找上“筋”,其问朋友郭某(某甲村人,手机号码:186XXXX****),郭某让其打139XXXX****这个手机号,并让其说是“某某”介绍的。13时许,其给139XXXX****拨通电话,对方是个女的,问其是谁,其说是“某某”让其打这个电话,其要买“筋”,对方女子问其在哪儿,其说在某甲村口。过了一会儿,她驾驶本田轿车过来,其打开车门,她没下车给了其一小包“筋”,其塞给她100元,后把这包毒品给了闫某某。第二次是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其想买“筋”吸食,又给某村那个女的打电话问有没有,她说有并说在王坊村口等。后其到王坊村口找到她的车,准备开门时被抓。2015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吸过一次“筋”,吸食的“筋”是上次给闫某某买“筋”时留了一点儿。其对自己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7、长治县公安局(2015)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1日,陈某因吸食毒品“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证人郭某2015年9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长治县某甲村人,手机号码:186XXXX****。其与陈某系同村村民兼同学关系,与吕某某有时一起玩。其不认识某村卖毒品的女子,但知道139XXXX****是某村卖毒品的女子的手机号。2015年3月25日左右,其和吕某某在一起玩,当晚吕某某给这个卖毒品的女子打电话买毒品没买上,其悄悄记住了这个女子的手机号,吕某某也不知道其记住了这个手机号。其没有在这个女子处买过毒品,也没见过她。其告诉过陈某这个女子的手机号。2015年3月27日左右,其与陈某在村口见面后,陈某问其是否认识卖毒品的,其一下想起吕某某打的那个手机号,就告诉了陈某,并告诉他打电话时就说是“某某”介绍的。后陈某用其的手机给那个号打通,陈某问对方是不是卖毒品的,对方说不是,陈某说:“是某某给我这个电话来,我和他都是某甲村的”,对方说:“你买多少钱的”,陈某说“100元”,对方说:“你不要给我打电话了,这两天查的严,你在村口等我就行了”。这样,我们去另一个朋友家坐着,这个女的给其打过电话来,陈某就出去了。问:“你为什么告诉陈某打电话时要说是吕某某介绍的?”答:“我不认识那个卖毒品的,我估计吕某某和她熟悉,我觉得不打着吕某某的名不一定买上。”其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9、证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及2015年4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长治县某丙村人,手机号码:131XXXX****。其知道139XXXX****这个手机号机主是某村人,不知道她的姓名,在她那里买过两次毒品,见面能认出这个人。第一次是2013年五、六月份,其给她打电话,她给其送到某甲村,其花100元买了一小包“冰”,不到1克。第二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12时许,其在长治县振东集团附近吃饭,遇见几个跑大车的司机,其中有个人问其能否找上“筋”,其就拨通了139XXXX****这个号问她,她说有东西并问要多少,其说要100元的并告诉她其在长治县振东集团十字往南的路边等她,过了一会儿,她开着银灰色本田车(尾数是XXX)过来没下车,给了其一包“冰”,不清楚重量,其给了她100元,后其把“冰”给了那个司机。这100元是那个司机给的钱,其不知道司机的姓名。2015年4月9日,其给她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她说没有。其认识郭某,但没有向郭某介绍卖毒品的这个人。其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6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1张不同女性照片作为陪衬照片与杨艳琴的照片混杂后,按顺序打印在A4纸上,向辨认人吕某某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郭彦珍的见证下辨认。吕某某仔细看过后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杨艳琴)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1、证人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言。2015年4月28日询问笔录。其住长治县某镇某巷43号,在长治县某煤矿工作,手机号码:132XXXX****。其与杨艳琴关系不错,听说杨艳琴卖毒品。其没有给杨艳琴介绍过买卖毒品的事。2014年10月前后,其从杨艳琴那里买过两次毒品“冰”,就是在某砖厂外面的这条柏油路(从杨艳琴家出来往某砖厂外面的路走相交的地方),两次都是下午5时许,其上夜班,为提神就给她打电话买了两次毒品,是杨艳琴给其送来的,每次0.2克左右,第一次是50元,是杨艳琴走着送出来的;第二次是100元,是杨艳琴开车送出来的。其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近期没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2014年10月前后,其在杨艳琴处买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某砖厂外面这条柏油路(从杨艳琴家出来往某砖厂外面的路相交的地方),一次是杨艳琴走着送出来的,一次是杨艳琴开车送出来的。杨艳琴开着黑色比亚迪车,后来换了车。1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12月10日9时20分至10时,侦查员张某、李某甲让证人牛某指认杨艳琴贩卖给其毒品的现场。牛某带侦查人员到长治县某村砖厂附近细致观察后,指出杨艳琴贩卖给其毒品的现场,侦查员随即拍摄照片两张交牛某捺印确认,见证人:余某某。13、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14时30分,民警李某某、张某在刘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长治县某村杨艳琴的住所进行检查,在杨艳琴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发现9小包疑似毒品,检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14、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杨艳琴处依法扣押疑似毒品9包,照片证明杨艳琴指认所扣押的毒品。15、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重说明证明:2015年4月10日,在办理杨艳琴涉毒案中,查获的毒品(疑似冰毒)经称重:1#检材0.13克、2#检材0.46克、3#检材0.46克、4#检材0.45克、5#检材0.44克、6#检材0.46克、7#检材0.36克、8#检材0.33克、9#检材0.33克。16、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杨艳琴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扣押疑似毒品9份,标为1#至9#。2015年4月14日,将1#至9#疑似毒品送至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心工作人员认为1#属于同一类物质,2#至6#属于同一类物质,7#至9#属于同一类物质,无需重复检验,提取1#、5#、8#进行检验,民警宋俊毅、张某。1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238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将杨艳琴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送检的标识为1的检材编为1#,标识为5的检材编为2#,标识为8的检材编为3#。经鉴定,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18、被告人杨艳琴供述。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其系长治县某村人,手机号码:139XXXX****。其吸食过十几次毒品“筋”,最近一次是在十几天前。2015年4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其所持手提包检查,发现疑似毒品白色粉末9包,其中8包(5包包装大点,3包包装小点)是“筋”,1包是“冰”。5包包装大点的“筋”,是一个月前在某煤矿开装载机的牛某介绍人卖给其的,牛某的电话号码是185XX****XX,他是王庆村人。另外3包是2014年2月其从长北“某甲”处花500元购买。查获的“冰”是2014年9月左右,其开车到在长治县南沟村附近遇见同村的“王某某”,就向他买了50元的“冰”。买来的毒品除被公安机关查扣外,其余的自己吸食。2015年4月11日询问笔录。其卖给公安机关逮捕的这个人(指陈某)两次毒品“冰”。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陈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其说只有100元的货,陈某让其送到某甲村口,其开车到某甲村口未下车给了陈某一包“冰”,约0.2克,陈某给了其100元。卖给陈某的毒品是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包“冰”中的一部分。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其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手机号码为152XXXX****的人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并说他是某甲村的,其让他到王坊村口取,后民警与其到王坊村口,陈某去其车上拿货时被逮。2015年4月24日讯问笔录。其以前就认识吕某某,吕某某知道其有毒品。其卖给吕某某两次“冰”。一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点“冰”,并说在长治县东汉村口等,后其开车过去在长治县光明新区路边给了吕某某一袋“冰”,吕某某给了其90多元。另一次时间记不清了,给他的也是“冰”,他没给钱。关于卖给陈某毒品的内容同之前的供述。2015年5月18日讯问笔录。其与牛某系朋友关系,其没有卖给牛某毒品。查获的8包“筋”中包装大点的5包,是在买这次毒品前,其和牛某在长治县荫城镇叉口一家饭店吃饭,有个人过来给了其一个手机号,说需要“筋”打电话,其的手机当时没电了,就让牛某记住这个手机号并联系卖“筋”的人。之后,牛某说联系上了,又过了两天,卖“筋”的给其打电话,我们在中村交易,其没有存这个人的手机号。查获的“冰”是本村“某乙”卖给其的,他在市里住,但不知道地址。2015年5月28日讯问笔录。其只卖给过陈某毒品,没卖给牛某、吕某某毒品。其给过吕某某一点毒品,吕某某给了其95元,但这95元是欠其的打牌钱,不是买毒品的钱。当庭供述:其卖的毒品主要是“冰”,卖给陈某一次。其没有卖给吕某某、牛某毒品。其开过比亚迪车,2014年已经换成本田车了。19、长治县公安局刑罚决字(2015)00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14时20分,民警在杨艳琴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发现9包疑似毒品,后对杨艳琴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4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杨艳琴行政拘留十五日。2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杨艳琴的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艳琴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艳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杨艳琴提供的证据长治县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艳琴的家庭状况,杨艳琴在村里一贯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艳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材料缺少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艳琴提供的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艳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及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9克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杨艳琴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艳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艳琴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1、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陈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一包,计0.2克,得赃款100元。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艳琴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艳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一包。被告人杨艳琴供述其卖给陈某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约0.2克,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杨艳琴卖给陈某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2克。2、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二包,计0.4克,得赃款200元。证人郭某、吕某某的证言,吕某某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杨艳琴2015年4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艳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二包。同时结合第一点分析中对100元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的认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吕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计0.4克。3、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二包,计0.3克,得赃款150元。证人牛某证言与被告人杨艳琴的供述证明二人系朋友关系。证人牛某陈述:2014年10月前后,杨艳琴卖给其两次毒品“冰”,都是下午17时许在李坊砖厂外面的柏油路上,每次0.2克左右。第一次是50元,是杨艳琴走着送出来的;第二次是100元,是杨艳琴开车送出来的。证人牛某对其在杨艳琴处购买毒品的时间、交易地点、包数、价格具体详细,并对两次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牛某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二包,其中100元一包的重量认定为0.2克;50元一包的重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100元一包重量的一半即0.1克,以上共计0.3克。4、在被告人杨艳琴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及甲卡西酮3.29克。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艳琴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及毒品甲卡西酮3.29克。结合被告人杨艳琴向陈某、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在被告人杨艳琴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杨艳琴向陈某、吕某某、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及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杨艳琴向陈某、吕某某、牛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艳琴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艳琴的辩护意见“其没有卖给吕某某和牛某毒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证人陈某、吕某某、牛某、郭某的证言与证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牛某的指认现场笔录,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艳琴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艳琴向陈某、吕某某、牛某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艳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贩卖给陈某毒品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本案侦破经过证明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杨艳琴住所及随身物品检查并控制被告人杨艳琴,被告人杨艳琴不属于主动投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艳琴贩卖给陈某、吕某某、牛某毒品的事实。证人吕某某陈述从杨艳琴处购买两次毒品“冰”,被告人杨艳琴庭前(2015年4月24日询问笔录)供述其卖给吕某某两次毒品“冰”,而之后的供述及当庭均否认卖给吕某某毒品,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艳琴一贯表现良好,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罪属于害人害己,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告人杨艳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以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艳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以贩养吸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艳琴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艳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450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江燕
审 判 员 邢韶波
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