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汉族。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新C-FW4**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7团基地农家乐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新C-16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经鉴定,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物证鉴定报告书;3.证人周××、王××、陈××的证言;4.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无异议,提交一四三团西环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情况特殊,家中确有老人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新C-FW4**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7团基地农家乐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新C-16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经鉴定,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范××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物证鉴定报告书、证人周××、王××、陈××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犯罪后明知陈××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范××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蔡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