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陈永坤,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长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陈永坤诉被告陈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坤,被告陈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坤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长安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永坤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永坤借款现金65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陈长安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安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0.5%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长安辩称,原告陈永坤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12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5000元,不是6500元,借条上多写1500元。原告陈永坤对本被告讲:还款时不用归还多写的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安因需用资金,两次向原告陈永坤借款,合计26500元。具体为: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见证人为案外人朱福裕;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65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永坤收执。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陈永坤多次催讨,被告陈长安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坤、被告陈长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永坤提供的被告陈长安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安向原告陈永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长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永坤可催告被告陈长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陈长安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永坤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安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安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0.5%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长安辩称2012年12月20日实际向原告陈永坤借款5000元,不是借条上写的6500元,原告陈永坤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长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长安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坤借款2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1元,由被告陈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