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第二居民组。代表人郭玉朝,男,1961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林,男,1957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被告蔡天义,男,1955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被告蔡留义,男,1967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被告武青方,男,1968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明军,男,1948年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新村二组”)诉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常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村二组代表人郭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范亚利、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常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尤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青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村二组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东新村二组在东城小区开发村组留地安置楼房的建设开发过程中,经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及双方充分协商,东新村二组与该组28户居民安置户(包括五被告在内)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协议,东新村二组的居民安置楼32#楼盘交给28户开发、承包、管理以及套房、车库(储藏室)由28户自己支配,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东新村二组的门面房应按实际面积由东新村二组总人数平均分摊,由组下按比例进行合理分配。东新村二组的门面房包括32#楼、34#楼、62#楼。32#楼盖成后,五被告私自强行占取32#楼五间门面房,东新村二组及组员多次要求五被告返还其强行占取的门面房,五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履行。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协调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所侵占的门面房。
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共同辩称:在本案中,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四户的情况是相同的。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四被告是按照协议书依法执行的,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之所以起诉侵权,是因为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协议第五条的内容。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是按照本组总人数250口人平均分摊,而不是平均分配。该协议是原告同28户平等互利签订的,四被告依是照协议第二条约定执行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四被告依照28户的集体约定,以交集资款的顺序并按全组250口人的平均分摊数据进���分配。这只是全组总人口的分摊指数,而不是按总人口进行分房的。四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内容理解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常明军辩称:1、原告无诉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1日,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和以常明军为代表人的28户居民就房屋开发、承包、管理、及分配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对28户居民房屋管理分配的内部事宜无权干涉。2、被告常明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常明军作为该楼房管理小组主要负责人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是代表28户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列常明军为被告于法无据。3、本案争议房屋并未进行具体分配,原告所诉侵权无事实依据。由于房屋开发商违反约定迟迟不交付房屋,亦未经主管部���验收,故房屋分配方案并未确定,各被告暂时占有房屋,系代表群众对抗开发商的一种自力救济。原告东新村二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目的证实原告对所建设房屋享有权利;2、原告与28户安置户签订的协议书,目的证实32#楼的门面房应按全组实际人口和面积统一分配;3、调查蔡安法、李公社、李伟、王晓女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32#楼门面房应由村民小组按实际人口和面积统一分配,房屋建成后,却被五被告强行占取;4、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上;5、照片十五张,目的证实32#楼坐落位置及被侵权后的现状;6、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实自2015年5月份起因门面房纠纷共出警多次,最终协调无果的事实;7、2015年8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目的证实经原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目的证实32#楼门面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配;2、32#楼20套住房及对应的分配门面房面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四被告是按照该计算结果来分配房子的;3、蔡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四被告是按照交钱顺序进行分房的;4、调查蔡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证据2是郭玉朝本人所写,且房屋钥匙是蔡某某交于四被告,而不是四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5、32#楼主要代表协商记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分房是按照交钱顺序进行;6、32#楼28户领导小组张贴的告知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领导小组向28户居民张贴告示告知分房的具体方案;7、32#楼会议方案记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会议纪要及内部分工。被告常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东新村二组提交的证据,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指出:对三个政府批文没有异议;对签订的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协议第五条理解错误,应当是全组250口人按照全部安置楼门面房总面积相除,得出每人5.6平方米的分配面积;28户签字属实;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任何问题,只能反映门面房的现状。被告常明军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指出: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分配主体,也不能成为原告拥有诉权的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是分配方式,不能证实原告拥有分配权,分配权应当属于32#楼的领导管理小组。针对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东新村二组指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该四被告对协议第5条存在曲解;证据2是蔡某某于2014年5月份左右要求郭玉朝对该房屋面积进行计算,郭玉朝当时是组里的群众代表,还不是组长,郭玉朝是给蔡某某担任技术员,郭玉朝是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对32#楼的面积进行计算,目的为了计算出每户需要交多少集资款;认为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蔡某某只是建筑方,不能决定门面房的分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蔡某某所述不具有代表性,蔡某某发表的言论违背客观事实,是对协议书的曲解,是蔡某某的个人理解,蔡某某对房屋没有分配权,并且被调查人蔡某某也不是协议的一方,该证明有一定的偏向性,只是蔡某某的个人意见,且调查人的发问有一定的诱导性,对该证据不予��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方代表在上边签字,原告不知情,只是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该告知书明显违背协议约定,对于套房的分配组下不干预,且告知书中也没有告知门面房的有关事宜;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关于门面房分配的方案,与协议有矛盾之处,应当依协议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常明军指出:对证据5和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而证据7仅仅是形成一个纪要,并未具体落实实施;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给予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东新村二组提交的证据3中调查李某、王某某笔录因被调查人在法庭开庭前明确告知证人应当退庭不得��听庭审后仍参与旁听,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东新村二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东新村二组位于翰林路东、莘源路北11.55亩土地建设商住楼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拟开工建设东城小区32#、34#、62#号商住楼。东新村二组共有安置户81户(250口人),其中28户(81口人)作为乙方推选被告常明军、蔡留义、武青方为代表于2011年11月21日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东新村二组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城关镇东新村二组在东城开发区的居民安置楼房的分配方案和承包合同中存在诸多问题,至今不能开工建设,纷纷要求重新制定楼房的分配方案,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并报经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特签订以下协议:
一、将东城开发区东新村二组的居民安置楼32#楼盘交给乙方28户安置户开发、承包、管理及分配等有关建房事宜。
二、第32#楼盘的工程集资、工程承包、安置分配、工程结算及收款等均由乙方民主决策,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预。
三、乙方应经28户(安置户)推举成立32#楼管理领导小组,管理该楼的日常事务。
四、32#楼套房、车库(储藏室)在分配中,乙方不足部分甲方给予补给,甲乙双方分配后剩余的房子应交出来经甲乙双方协商,统一核算、统一分配或作出其他决定。
五、门面房应按实际面积,本组总人数250口人平均分摊,按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六、本组新组长选举产生后,也应承认此协议,无权停止或变更此协议。
七、此协议签订后,双方须遵照执行,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经���关镇人民政府领导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导在协议上署名。2012年5月10日,城关镇东新村居委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22日,原告东新村二组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5月。房屋建成后,自2014年5、6月份起,对楼上住房已有部分住户陆续装修并入住。2014年底,被告靳景林、蔡天义、蔡留义、武青方从32#楼建设方各自领走一间门面房钥匙(32#楼共有门面房八间)。随后由于硬化路面、通水通电等原因,被告常明军作为群众代表因无钥匙无法进入,遂从窗户进入安装水电等设施。原告东新村二组认为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门面房应按实际面积由东新村二组总人数平均分摊,由组下按比例进行合理分配。32#楼盖成��,五被告私自强行占取五间门面房,态度蛮横,拒不返还。因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所侵占的门面房。另查明:按照32#、34#和62#楼一楼门面房总面积计算,东新村二组250口人平均分摊后,每人分摊5.6平方米门面房面积。32#楼一楼门面房面积约416.73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东新村二组与其中28户代表就居民安置楼建设及分配事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段内容反映了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东新村二组居民安置楼分配方案和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对32#楼由28户开发、承包、管理、分配以及工程集资、承包、收款和结算���安置分配进行了明确;第三条约定了履行协议的方式,即由28户推举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处理相关事务;第四条和第五条解决了独立自主分配和全组统筹兼顾之间矛盾;第六条和第七条反映了双方对协议的认可度和协议的约束力。协议第五条“门面房”并未特指是哪一栋楼盘,综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出发点,应当理解为在三栋楼盘门面房按全组总人口平均分摊、统筹兼顾的前提下,28户对32#楼门面房享有优先分配权。原、被告双方对全组250口人按照32#、34#、62#楼门面房面积均分计算后每人可分摊5.6平方米均无异议,根据32#楼门面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尚不足28户按全组人均分摊面积进行分配。32#楼门面房的分配权应归28户所有。关于如何制定分配方案,应当由28户民主决策,原告东新村二组不得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代
审 判员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