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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卢中田与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卢中田,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卢中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阳村委会)。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晓阳村*组。法定代表人丁文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卢中田诉被告晓阳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柯昌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田及其代理人张正新、被告晓阳村委会主任丁文宝及其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中田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对换协议书,原告用自己责任田对换被告的木制品加工厂的场地及场地上的附着物。原告给付被告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折款2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多出的土地面积0.184亩折价3680元,经折算冲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243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用自己女儿的水田0.602亩及16880元现金抵付了应付被告的款项,并于2006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由于县级公路开工建设,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拆除木制品厂地面建筑物的协议,原告按一级路指挥部的要求于2006年7月拆除了木制品厂门前的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仅给付了9621元,对剩余款项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对换协议有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34638元。

被告晓阳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书已结算完毕。2006年7月按一级公路指挥部要求,占用了木制品加工厂12米建筑物的用地,这12米建筑物是原告私自建设的房屋和厂内水泥地坪,经评估价值为9621元。原告在10年后提出补偿款未付,答辩人在查帐落实后,已于2015年6月8日将9621元给付原告。2、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3月6日的土地对换协议书的效力答辩人无异议,双方早已实际履行完毕。3、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纠纷原告已于2015年9月起诉于房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一庭的判决未出原告又起诉至民二庭。4、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3463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6年7月县一级公路指挥部只要求拆除12米宽的土地建筑物,对于其他部分并未要求拆除,不存在给予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起诉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既不是征地拆迁单位,也无给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返还的前提是答辩人占有了该款,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收到该补偿款,因此不存在返还之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中田从1992年开始承包房县城关镇晓阳村委会所有的原木制品加工厂,并一直在里面居住。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木制品加工厂土地面积经一级公路扩宽占用18.5米后还余面积0.846亩,卢中田责任田在化工厂对面,面积1.03亩与(晓阳)村兑换;2、卢中田应找(给)村木制品加工厂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折款2.8万元;3、卢中田的责任田1.03亩-(减)村0.846亩=(等于)0.184亩按征用土地补偿办法每亩2000元,应找卢(卢中田)现金3680元(给付冲减后),卢还应实交村(村委会)现金24320元;4、交换时间于3月8日交款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县一级公路拆迁村木制品厂地基保证协议》,其内容为:“房县一级公路占用晓阳村木制品厂门前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定出拆迁事宜。现有乙方卢中田定出时间拆除,时间在本月10日前拆除,若在10日不能按时拆除,均由甲方晓阳村委会派人拆除,乙方不得干扰”。以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对交换事宜进行了结算。致此,原、被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006年7月13日,原告卢中田将协议约定的建筑物拆除,由时任村书记祁正权在协议后面注明:“按公路拆迁标准17.5m已拆除,祁正权,2006.7.13日”。建筑物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给付原告补偿款9621元,原告卢中田认为补偿款金额不足,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卢中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对换协议书有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346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对该协议书进行结算,致此,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卢中田要求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委会返还补偿款3463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答辩人既不是征地拆迁单位,也无给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答辩人未收到该补偿款,也未占用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中田与被告房县城关镇晓阳村委会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卢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卢中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昌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