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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600号

应影与朱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影,朱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600号

原告:应影。

委托代理人:韦继琴,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平。

原告应影与被告朱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影的委托代理人韦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案外人陈金平、陈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税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服务费用7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陈金平、陈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因催讨借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至今,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服务费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尽保证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并在法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朱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影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应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