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钟玉环。
委托代理人:刘丹(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林伟。
被告:钟淑芬。
原告钟玉环为与被告钟林伟、钟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林伟、钟淑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钟林伟、钟淑芬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钟玉环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日期2013.12.20到2013.12.30日归还,按月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钟林伟钟淑芬2013.12.20”。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林伟、钟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玉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林伟、钟淑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