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所地本市当涂县。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夏天,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家,并约好交易地点,先后五次在本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安民市场3号门、安心客栈206号房间等地点,以约人民币200元0.3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均另案处理),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5克。
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向裴某、陈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雨山区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周某某、盛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刘某在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裴某、陈某等四人吸食毒品的次日下午,在该房间以近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裴某、陈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又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周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雨山区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翁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3年夏天,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家,并约好交易地点,先后五次在本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安民市场3号门、安心客栈206号房间等地点,以约人民币200元0.3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5克。
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向裴某、陈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雨山区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周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刘某在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裴某、陈某等四人吸食毒品的次日下午,在该房间以近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裴某、陈某贩卖毒品冰毒后,又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周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雨山区安心客栈206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裴某、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宾馆入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陈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仅1.5克,数量较小,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量。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人民陪审员 鲍 峰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