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终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李围孜组居民,两人系邻居。2015年8月5日8时许,在该村民组,吴某某因其儿子拆旧房建新房一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持拐杖将王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16时许,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龙山乡桑园村李围孜组将吴某某带到龙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王某某系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受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194.53元,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吴某某患脑梗死、2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病。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闫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4.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2)原审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伤害王某某的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闫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正式的医疗收款凭证票据,按照确定的标准依法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