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35号罪犯徐安贤,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富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安贤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曲中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徐安贤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徐安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安贤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1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罪犯徐安贤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安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安贤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