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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16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巧文、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小舅子陈某甲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G1Y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陈玉奥由清溪往坂面方向行驶,行经台溪乡大头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82.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61号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年8月24日,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备份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8.6mg/100ml。同年9月2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尤溪县中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经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61号《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026号《关于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CJ285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时采用了相同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但二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检验结果不一致,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依法采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61号《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的依据。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