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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16号

王新龙与沈永刚、李加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永刚,王新龙,李加宽,李加楼,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刚。委托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龙。委托代理人王加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宽。原审被告李加楼。原审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永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龙、李加宽及原审被告李加楼、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加楼驾驶被告沈永刚所有的叉车在卸载被告沈永刚钢材过程中与同方向王新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损坏、王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新龙受伤治疗、车辆投保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王新龙居住在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委会中心组34号。被告李加楼是被告李加宽雇佣的驾驶员,但没有叉车驾驶资质。驾驶员卸货车主和货主都不给钱,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工资都是车主发的。被告沈永刚的叉车是3.5吨的,购买了一年多,但该叉车没有办理相应的牌照手续,也没有投相应保险,平时放在经营门市,专门为门市上下钢材。被告李加宽陈述其为被告沈永刚运货有七、八年了,但是每次卸货都是被告沈永刚委托车辆驾驶员帮忙卸货的,同样为被告沈永刚拖货的车辆有七、八辆,每次装运也可能不是一家的钢材,都是让驾驶员帮其卸货的,被告沈永刚叉车的钥匙不是专用的,驾驶员都能打开。2014年龙虾节以后,白天占道卸货,行人就打电话报警,交警不让白天占道卸货,后来就晚上卸货,发生事故当晚被告沈永刚门市没有人,但是一直都是不管被告沈永刚门市有没有人,都是驾驶员驾驶其叉车帮其卸货。被告沈永刚对此有异议,被告李加楼提供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给被告李加宽开车有几年了,时间是断断续续的,以前拖钢材都是白天卸货的多,但是后来交警和城管不让,就是夜里货运来后就卸,每个钢材门市老板都有叉车,货主老板和我们联系,告诉我们货卸在什么地方,如果下雨了还要找东西给盖起来,货主老板叉车都有备用钥匙,会告诉我们叉车钥匙放在哪就让我们直接帮忙卸货。都是货主老板让我们卸货的,车主老板都不知道我们什么时候货运到。很多家都是这样的情况,从本起事故发生后情况好点了,有时让我们卸我们不肯卸,货主就自己卸了”。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因为白天交警和城管不让卸货,都是晚上卸货,基本上都是驾驶员自己卸的,货主有的急用会让卸货,车主一般不知道,叉车也都是货主提供的,货主的叉车都是停放在门口,驾驶员将货运至后,就用货主的叉车卸货,货主应该是知道的,因为第二天货主急需用货,如果货主不同意驾驶员卸货,完全可以将叉车上锁,但是每次驾驶员卸货货主也不支付费用”。原告王新龙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被告李加楼、李加宽质证意见: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沈永刚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事实。庭审中,被告沈永刚未对其陈述驾驶员未经其同意多次擅自驾驶叉车卸货进行阻止,或事后报警处理过的事实进行举证。2015年5月5日庭审中,被告沈永刚陈述“事发时我门市没有人在值班,事故发生后李加宽打电话给我,我赶到门市,事故组的人也已经到了,原告已经送至医院就医了,李加宽和事故组说要私了,事故组也没有扣车,我没有参加事故处理”。2015年5月25日庭审中,被告沈永刚又陈述“事故处理时交警要扣车我不在场,交警处理结束了我才到,我到时候已经是凌晨四点多了,当时有交警、李加宽在场,事故组拖车的车子也在。交警处理时要扣车是被告李加宽阻止的,李加宽不让扣的,李加宽说要私了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被告李加楼、李加宽对被告沈永刚陈述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沈永刚未就其陈述举证证明。一审原告王新龙诉称,2014年10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李加楼驾驶被告李加宽所有的挂靠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苏H×××××挂货车运送钢材至被告沈永刚经营门市,被告沈永刚安排被告李加楼用自己的叉车卸载钢材,在被告李加楼用叉车卸载12米长的“H”钢材过程中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三轮车受损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被告李加楼承担原告事故中一切责任,要求不扣留肇事车辆,无需公安机关处理。当时事故处理时被告李加楼、李加宽、沈永刚均在场,原告及被告李加楼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原告王新龙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8869.66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训练、随诊。苏H×××××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H×××××的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评损金额为2569元。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8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20-(62-60)]年=53848.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2569元,合计102417.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沈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李加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龙受伤、治疗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加楼是李加宽雇佣驾驶员,苏H×××××/苏H×××××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加宽,登记在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李加宽、沈永刚均在场,沈永刚不愿交警扣车,最后达成妥协方案,原告和李加楼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李加楼垫付过医疗费15000元,李加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一审被告李加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龙受伤、治疗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加楼是李加宽雇佣的驾驶员,苏H×××××/苏H×××××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当时交警处理时,要将叉车拖走,然后被告沈永刚承诺所有损失由其承担,所以后来就作出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一审被告沈永刚辩称,叉车归沈永刚所有,没有办理牌照手续,也没有投保手续,李加楼驾驶叉车卸的货是沈永刚的,但不是沈永刚安排被告李加楼开的,之前都是沈永刚自己卸货的。事发时门市没有人在值班,货拖过来也不知道,对事发的情况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李加宽打电话告诉沈永刚情况,后来沈永刚就赶到门市,事故组的人也已经到了,原告已经送至医院就医了,李加宽和事故组说要私了,事故组也没有扣车,沈永刚没有参加事故处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一审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苏H×××××/苏H×××××挂货车是挂靠公司运营,实际车主是李加宽,但李加楼不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也没有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沈永刚叉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3日,李加楼驾驶其公司承保车辆运送钢材给沈永刚,车至沈永刚门市后,沈永刚安排李加楼驾驶沈永刚所有的叉车后卸载钢材过程中,与王新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新龙受伤,该起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被告李加楼驾驶被告沈永刚所有的叉车在卸载被告沈永刚钢材过程中与同方向王新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损坏、王新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肇事叉车属特殊工程车辆,车辆所有人没有办理证照手续,也没有投保保险,应由车辆的使用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王新龙要求苏H×××××/苏H×××××登记车主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和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李加楼是被告李加宽雇佣的驾驶员,没有驾驶叉车资质,被告李加楼驾驶叉车卸载货物是受被告李加宽管理,因此被告李加楼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加宽承担。被告沈永刚是肇事叉车所有人,叉车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就投入使用,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对叉车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永刚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过车辆卸载费用,陈述自己用叉车卸载,当夜被告李加楼擅自动用其叉车,被告李加楼、李加宽均有异议,被告沈永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被告李加宽长期为被告沈永刚钢材门市运输钢材及卸载钢材过程逐渐形成了由车主驾驶员按照货主的意图帮助货主卸货,货主配备的叉车钥匙不是专用的,驾驶员都能打开,不管货主在门市或不在门市都是这样,货主不支付驾驶员卸载工资,卸载后叉车又放置原位,2014年龙虾节以后因占道卸货交警处理后,基本上是晚上或夜间卸货,被告李加楼没有驾驶叉车资质。被告沈永刚对此虽有异议,但认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工资都是车主发的,驾驶员卸货车主和货主都不另外支付工资,认可未支付过卸载费用,陈述自己用叉车卸载,当夜被告李加楼擅自动用其叉车,被告李加楼、李加宽均有异议,被告沈永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3、2015年5月5日庭审中被告沈永刚陈述李加宽和事故组说要私了,事故组也没有扣车,而2015年5月25日庭审中被告沈永刚又陈述交警要扣车其不在场,处理结束了其才到,当时有交警、李加宽在场,事故组拖车的车子也在。被告李加楼、李加宽均有异议,陈述交警要扣叉车,被告沈永刚不给扣,说叉车要用,后来被告沈永刚陈述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才未扣叉车,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注明“要求不扣事故车辆”,被告沈永刚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实,从叉车使用情况分析,该叉车归被告沈永刚所有,只有被告沈永刚使用,驾驶员使用叉车也是为被告沈永刚经营需要,因此交警在处理事故中扣车,最关心叉车使用的应当是被告沈永刚,被告沈永刚陈述未参加事故处理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加宽是被告李加楼雇主,被告沈永刚是叉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加楼无照驾驶叉车卸载行为既完成车主被告李加宽工作任务,又是货主被告沈永刚多次形成默许的惯例,被告沈永刚还是实际受益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加楼、李加宽、沈永刚共同与交警商谈不扣叉车,并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也得到原告方认可,交警才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后来产生矛盾引起诉争。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李加宽、沈永刚各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一半为宜。根据原告王新龙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1、医疗费2886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3848.8元{14958元/年×20%×[20-(62-60)]年},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6、车损费256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方有异议,考虑到事故责任和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合计98617.46元,被告李加宽、沈永刚各承担49308.73元,其中被告李加楼已垫付15000元,被告李加宽尚需赔偿34308.73元。被告李加宽、沈永刚庭审中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加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4308.73元;

二、被告沈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新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308.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鉴定费1300元,计2474元,由被告李加宽负担1015元,被告沈永刚负担1459元。一审判决后,沈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沈永刚承担本案事故一半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前,李加宽将配载的钢材运送到沈永刚门市是凌晨2:50左右,沈永刚并不知晓钢材已到门市,亦未安排李加宽、李加楼卸货。在事发后接到李加宽电话时,沈永刚才知道货物已到。沈永刚赶到现场时,交警部门对事故已基本处理完毕,李加楼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为了不影响白天运输经营,李加宽、李加楼盗用沈永刚的叉车,采用搭铁接线方法启动叉车。李加楼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资质,强行启动车辆驾驶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加宽作为李加楼的雇主,在明知李加楼无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资质情况下,不加制止,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沈永刚对叉车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未将钥匙随意配置给他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沈永刚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加宽、李加楼盗用叉车的现场录像,一审法院拒绝接收相关证据,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沈永刚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新龙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加宽答辩称: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加楼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沈永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反映在被上诉人李加宽长期为上诉人沈永刚配送钢材过程中,形成了由被上诉人李加宽的货车驾驶员帮助上诉人沈永刚卸货的操作习惯,双方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事发当日,原审被告李加楼驾驶叉车虽未经上诉人沈永刚明示同意,但并不违背作为实际受益人的沈永刚在知晓情形下之意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中王新龙一切损失由李加楼承担,要求不扣留事故车辆”。上诉人沈永刚虽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鉴于肇事叉车系其所有,要求不扣留肇事车辆符合其经营需要,另结合各方当事人就该节事实所作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事故处理并作相应表态,并无不当。综合上诉人沈永刚受益于卸货行为及其在事故处理中的表态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其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沈永刚主张原审被告李加楼盗用肇事叉车,其未参与事故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沈永刚在庭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和被上诉人李加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沈永刚对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其反驳证据不足,故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李加宽的举证更有优势,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永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永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2元,由上诉人沈永刚负担(其已预交2348元,由本院退还131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