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92号罪犯李超,男,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罗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罪犯李超在之后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