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57号原告吴小霞。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霞诉被告时干、琼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时干、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琼荔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霞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时干驾驶苏H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奉贤区奉柘公路、星火公路路口处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025.9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053.9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53元,其中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时干赔偿。
被告时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鉴定费愿赔偿,律师费只愿意赔偿部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现主张的工资,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时干驾驶苏H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奉贤区奉柘公路、星火公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时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25.9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小霞因交通事故致骶4左侧骶翼骨骨折,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H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时干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苏H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时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时干按全责予以全额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3,025.9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4,400元/月计算90天,计13,320元;对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月计算30天,计1,5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元和100元;对鉴定费,为原告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2,000元。综上,原告吴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2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2,145.9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3,025.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925.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时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小霞人民币19,145.90元;
二、被告时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小霞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时干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