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任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玉,农民。被告郑振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配配,农民。
原告任建国与被告李连玉、郑振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翟艳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连玉、被告郑振果的委托代理人董配配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国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被告郑振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玉辩称,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郑振果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郑振果在借条上签名,并非是提供保证,即使认定为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郑振果主张过债权,因保证期间已过,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振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17日,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任建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两个月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2分,特此证明”,被告郑振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手机号码“158××××1288”。后被告李连玉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158××××1288号手机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郑振果之妻使用该手机并接听过催款电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连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有李连玉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连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振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振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玉追偿。
原告曾向被告郑振果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催要借款,虽然系郑振果之妻接听,仍应认定原告主张了权利,被告郑振果辩称原告未主张债权,保证期间已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玉偿还原告任建国借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振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郑振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连玉、郑振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