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初11号原告潘美芳,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行政大楼17楼。法定代表人庞志刚,局长。原告潘美芳因要求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争问题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美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美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