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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71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贝尔桥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光盘,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包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