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60号罪犯赵强,又名王杰。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港刑二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赵强与五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6592元。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7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赵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6月受到记奖奖励。赵强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退赔均未履行,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