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81号原告齐某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王某、苏某某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齐某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王某某、王某、苏某某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苏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登记在齐某某乙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齐某某乙不得将被查封车辆擅自处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