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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99号

吴树文诉付玲芝、魏海豹民头晕目眩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树广,付玲芝,魏海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99号原告吴树广,身份号xxxxx,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3委*组。被告付玲芝,身份号xxxxx,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魏海豹,身份号xxxxx,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吴树广与被告付玲芝、魏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玲芝、魏海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为经营超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又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上合计24万元,二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7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玲芝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魏海豹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超市期间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两笔,一笔金额为100000元,一笔金额为4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为经营超市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付玲芝、魏海豹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二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2分给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债务利息7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玲芝、魏海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玲芝、魏海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树广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给付利息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