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303号申请执行人江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秀娟。被执行人曹网芹。申请执行人江保忠与被执行人曹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曹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24号8幢112室212室(A3-13)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江保忠(交还房屋时,不得拆除房屋的固定装修部分);
二、被告曹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保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月3月25日起于被告曹网芹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人民币246元/天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曹网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曹网芹负担(此款原告江保忠已预交,被告曹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2015年11月4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至姜堰区工商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1月6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