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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269号

张顶华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顶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269号申请执行人张顶华,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朱码镇樊卜社区居委会公路组。被执行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法定代表人鲍俊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培,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顶华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顶华各项损失81843.81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冯培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股权、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冯培目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