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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7号

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严运明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严运明,马汉洲,中山市景益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5166139-0。

法定代表人:朱伟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严运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欢、郑万臻,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汉洲,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执行人:中山市景益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8261790-0。

法定代表人:朱群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汉洲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景益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益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10369号]中,异议人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中贸易公司)、严运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6月25日,异议人严运明与黄小飞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严运明租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第一层商铺用作设办公司,面积271平方米,租赁时间由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承租后,异议人严运明以该址开办了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之二)、中山市景益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之一)。异议人严运明是运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执行董事、经理,现任监事。2015年1月27日,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71号由原业主黄小飞出让给新业主马汉洲。2015年12月24日,法院在执行10369号案过程中,在景益公司已全部迁出的情况下,还要求运中公司也要立即迁出,清空现场。并查封运中公司的全部办公设施,贴了封条,致无法进入。法院执行依据判项并没有“清空”文句,执行人员无权创设清空的做法,其执行内容显然错误。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的对象,是案外人,法院实施的强制措施直接指向异议人运中公司,强制迁出运中公司,执行机构未经法院程序随意凭空增加案外人为被执行对象,显然错误。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严运明和运中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对该商铺拥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无人有权驱离运中公司,马汉洲依法维持对严运明的旧有租赁关系,将第一层返还给严运明和运中公司占有使用。综上,中止对上述涉案标的第一层的执行,解除对执行标的场所及场所内运中公司办公设施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铺位租赁合同;2、(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3、(2015)中一法执字第10369号。经审查查明,关于马汉洲与景益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景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5)第易08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第一层返还原告马汉洲;

二、被告景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汉洲赔偿损失(按每月5420元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列第一项不动产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36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369号公告,责令上述房产的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迁出。并未对异议人运中公司的办公设施进行查封。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为五层建筑,其中第一层产权面积为271.18平方米,目前由景益公司占有使用;第二至五层为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被执行人景益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景益房地产公司将其占有的涉案房产第一层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汉洲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现主张对涉案房产有租赁使用权,要求解除对运中公司办公设施的查封。因本案执行中并未对涉案的房产及运中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异议人对涉案的房产主张租赁使用权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异议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山市运中贸易有限公司、严运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国卫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黄志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