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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8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代表人唐昌兰,第七村民组组长。代表人唐昌良,第八村民组组长。代表人唐仁桂,第九村民组组长。代表人唐以成,第十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仁师,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白竹塘村*组村民(特别授权)。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友飞凤,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邱江勇,XX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江衡,XX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龚保华,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XX国有林场(以下简称“XX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行某,XX国有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明,XX国有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唐天胜,XX国有林场涛圩分场副场长。

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立案后,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国有林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

审判员成大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于朝晖、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代表人唐昌兰、唐昌良、唐仁桂、唐以成、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第三人XX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行某因事未到庭外,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唐仁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江勇、胡衡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保华,第三人XX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唐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江政决字(2015)03号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与被申请人(XX国有林场)争执的谷母源(果木源、果树源)山场,原属大面积荒山。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一是争执山场是申请人的祖宗山,是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因此谷母源山场是申请人方祖宗山的说法依法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二是以《七七协议》所划定的界限,如按申请人指定的野猪漕的位置则与《七七协议》的描述不一致,申请人将“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理解为“直上谷母源岭岐再直上岭顶与旦久交界大岐再直下野猪漕”,应属理解错误。经现场勘查,现在“三行木荷防护林带”界线非常清楚。争执的谷母源山林座落在“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东面以进,而不是在西面以出;因此,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一是1955年12月拟定的《XX林业工作方案》就对涛圩区片进行了规划;二是《七七协议》,其界限与现实相一致;三是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9)法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四是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01号证第六栏,第02号证第一、二、三栏包括了整个争执山场,且被申请人对争执山场一直进行了现实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稳定山林权属,发展林业生产,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维持被申请人XX国有林场涛圩分场所持有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01证第六栏,第02号证第一、二、三栏所载明的内容,即争执的谷母源(果木源、果树源)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XX国有林场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与旦久大岐倒水为界,南从海拔1084.0至974.0、819.2再到718.2山头,西从718.2山头沿防火线直下果树源冲口,北从果树源冲口依山座向右边岐沿防火线上到556.6、733.8山头下至八岔源小溪再沿小溪直上岭顶(附图所示)。

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江政决字(2015)03号处理决定。

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诉称: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政府决定在我们这里建立XX国有林场涛圩分场,将我们几个村子的五万亩荒山划拨归分场所有,其中就包括了我们村子的荒山,当然,划拨归了该分场的山场,就成了该分场的财产,没有划拨归他们所有的山场就仍是我们的财产。多年来,究竟是哪些山场划给了该场所有,哪些山场没有划归该场所有,双方历来就有争议。一九七七年在当时政府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决定“……至庙冲口、杨梅冲口八岔源小溪直上沿右边山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白头岭岐至灯盏山,白头源冲口水田面为止,以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为界,东面以进归国有林区,西面以出归大队集体所有”。但是,多年来第三人背着国家的牌子,屡屡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越界管业到我们的范围里,从而又引起了双方之间新的争议。第一被告在处理时,不真正按“七七协议”的规定划分分界线,即不是从八岔源小溪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再直下白头岭岐划分分界线,而是从八岔源小溪沿龙岐至谷母源冲口直上白头岭岐划分分界线,从而将争议部分的2314亩土地划进第三人的管辖范围里,我们向第二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却无原则地维持了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我们强烈请求法院到争议现场去,严格按照“七七协议”逐字逐句地去落实地名,确定走向,正确处理好这一纠纷。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确认我们与第三人争议的谷母源山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我们四个村民组所共有。原告除了原提供给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没有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江政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小组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一是争执山场是原告的祖宗山,是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因此谷母源山场是原告方祖宗山的说法依法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二是以《七七协议》所划定的界限,如按原告指定的野猪漕的位置则与《七七协议》的描述不一致,原告将“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理解为“直上谷母源岭岐再直上岭顶与旦久交界大岐再直下野猪漕”,应属理解错误。经现场勘查,现在“三行木荷防护林带”界线非常清楚。争执的谷母源山林座落在“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东面以进,而不是在西面以出;因此,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理由、证据不充分。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一是1955年12月拟定的《XX林业工作方案》就对涛圩区片进行了规划;二是《七七协议》,其界限与现实相一致;三是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9)法林判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四是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01证第六栏,第02号证第一、二、三栏包括了整个争执山场,且第三人对争执山场一直进行了现实管理,因此,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理由证据充分。

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敬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堪验笔录(堪验图),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和现状;2、白竹塘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白竹塘村7、8、9、1O组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3、XX国有林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XX国有林场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4、调解笔录,拟证明调解未果;5、《七七协议》,拟证明争执山场《七七协议》界线的东面以进归国有;6、XX林业工作方案,拟证明岭西国营林场包括涛圩区的财塘、旦久,罗家寨等三个乡的大片荒山5万亩;7、(l989)法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谷母源山场的山林权属应归国营涛圩分场;8、XX权属证字第1、2号《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此两份《山林权所有证》相关的四栏包括了整个争执山场;9、XX国有林场部分现实管理资料,拟证明XX国有林场自六十年代初就对争执山场从事了砍土、造林等现实管理;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第六条。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0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该决定应予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政决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参加申请通知书存根、国内快递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决定是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受理程序合法的事实。2、补正通知书存根、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作出江政决字(2015)第03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见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套)、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属保密内容,不需提交)、结案呈报表(属保密内容,不需提交),拟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整个复议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拟证明复议决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XX国有林场答辩称:谷母源山场的山林权属属XX国有林场所有,证据充分,事实十分清楚。原告争议谷母源山场山林权属,第三人对原告所指的地名界限有异议,此条界限从庙冲口至白头源冲口田面为止,是1977年按《七七协议书》要求,国有林场请民工新修的防火线并种植木荷,作主要确定国有林场与白竹塘山场界限的标志物,在地形图上有明显的标示。所以场方认为原告纯属搬弄是非,捏造歪曲事实真相,无中生有。第三人持有的1990年《山林所有权证》是X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刑事判决书》是XX县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判决的,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是无可非议的。为维护XX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XX国有林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权属证据:1、《XX林区林业工作方案》,拟证明设立国营林场和森林经营所,岭西国营林场包括涛圩区的财塘、旦久、罗家寨等三个乡的大片荒山5万余亩,就包括谷母源山场权属。2、《关于涛圩公社大山口、新寨、大塘、罗家寨、白竹塘五个大队与国有林林权山界划分的协议书》(即七七协议),拟证明国营与集体五个大队的界限是:…至庙冲口、杨梅源冲口八岔源小溪上沿右边山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白头源岭岐至灯盏山、白头源冲口水田面为止,以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为界。东面以进归国有林区,西面以出归大队集体所有。在未造成林带之前,以新修界线为界。3、《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涛圩分场杨梅源采育队一九八八年在谷母源山场砍伐的林木,是属国营范围的山林,其山林权属应归国营涛圩分场所有。4、《国家地形图》,拟证明《地形图》标明了国有林场营造防火线图标。5、《关于涛圩分场与涛圩镇白竹塘村山林界线的说明》,拟证明重申明确了国营与集体五个大队的界限,维持“七七”协议书,验收发证。6、《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X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江林权证字01号证第6栏,第02号证第1、2、3栏《山林权所有证》,确定了谷母源山场面积2314亩山林权属属XX国有林场所有。7、现实管理《炼山、整地、造林、抚育、修防火线凭证》,拟证明涛圩分场于1965年至今,就对果木源山场进行炼山整地、造林抚育、修防火线等生产现实管理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属实。证据5、七七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县政府的处理以防火线为界,违背了七七协议的内容。证据6、不认可,不清楚。证据7、有异议,没有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证据8、有异议,两证有涂改痕迹,XX县1990年县长是李宏而不是冯生玉。证据9、管业事实不真实,林场种植我们阻止过。适用法律不认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证据4,防火线不能作为权属界线。证据5、无异议,依照《七七协议》认可。证据6、权属有争议,山林权证无效。证据7、管业不是事实,1988年以前林场有一部分管业,1988年以后管业不认可。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XX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6、7与被告XX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以予确认;证据4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原告叫谷母源、第三人叫果木源,地形图上标明是果树源和八岔源的部分山场。其四至界限是:东与旦久大岐倒水为界,南从海拔1084.O至974.0、819.2再到718.2山头,西从718.2山头沿防火线直下果树源冲口,北从果树源冲口依山座向右边岐沿防火线上到556.6、733.8山头下至八岔源小溪再沿小溪直上岭顶。争执山场大部分为荒山,其间有少量杉树,争执面积2314亩。原告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理由和证据:一是认为谷母源是原告的祖宗山,属于没有送林场的山场,应归原告所有;二是1977年5月8日达成的《七七协议》划定的界限,原告理解为谷母源山场权属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

一、1955年12月《XX林业工作方案》岭西国营林场包括涛圩区的财塘、旦久、罗家寨等三个乡的大片荒山5万亩;

二、1977年5月8日达成的《七七协议》,第三人认为划定的界限看谷母源(果木源)山场应属XX国有林场所有;

三、1989年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1989)法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杨梅源采育队一九八八年七月在谷母源山场砍伐的林木,是属国营范围内的山林,其山林权属应归国营涛圩分场所有;

四、1990年县人民政府给XX国有林场涛圩分场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01、02号。其中江林权证字第01号证第六栏载明:座落杨梅源,小地名八岔源,树种杉、石,面积707亩,林权国有,土权国有,四至范围:东岭界岩石;南与果木源岭岐交界;西与社队防火线交界;北山岐。经现场查看此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的北面的八岔源山场。江林权证字第02号证第一栏载明:座落果木源,小地名果木源进左边漕,树种杉,面积289亩,林权国有,土权国有,四至范围:东源头漕;南果木源进冲小溪;西果木源口;北与社队分界。第二栏载明:座落果木源,小地名果木源头,树种岩石,面积267亩,林权国有,土权国有,四至范围:东旦久岭岐防火线,南白头源岭岐,西国有林杉树,北八岔源交界。第三栏载明:座落果木源,小地名果木源正冲岐,树种荒,面积740亩,林权国有,土权国有,四至范围:东源头杉树,南头源岭岐杉树,西与社队防火线交界,北正冲小岐。经现场查看,此三栏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执的谷母源(果木源)山场。另查明:1990年国有林场填发山林权证时,XX瑶族自治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关于涛圩分场与涛圩镇白竹塘村山林界线的说明》,重申明确了国营与集体五个大队的山场界限,维持“七七”协议书,对白竹塘村不在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上盖公章同样验收发证。国有林场填发的山林权所有证版本与1982年集体山林权所有证版本相同,故落款时间有改动、县长签章没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七七协议》所划定界限的理解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将“直上谷母源岭岐直下野猪漕”理解为“直上谷母源岭岐再直上岭顶与旦久交界大岐再直下野猪漕”,改变了界线的走向,且与协议约定的“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不一致。争执的谷母源山林座落在“三行木荷防护林带”东面以进,而不是在西面以出,原告对《七七协议》所划定界限的理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在现实管业上,1961年-1991年涛圩分场均有谷母源山的造林、抚育验收单证实;涛圩分场杨梅源采育队1988年在谷母源山场砍伐的林木,原告村民集体哄抢,4个主要责任人依法被追究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990年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争执山场的《山林权所有证》,所填四至与实地相符。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请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白竹塘村第七、八、九、十村民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大辉

审 判 员  于朝晖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