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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10号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1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4民初810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128号318室。法定代表人陈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亚琼,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昊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31.40元并偿付滞纳金3079.71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俊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951弄29号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06平方米(地上部分),根据《金地格林世界四期A区格林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延期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偿付滞纳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0531.40元。被告陈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31.40元;

二、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9元,减半收取181.64元,由被告陈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