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邹胜金,男。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长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志斌,男。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胜金诉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郑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胜金、被告郑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胜金诉称,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浙兴商贸城博览城8#场馆工程,被告郑志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施工中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采购木料。原告向被告方所供木料均为现款交易,但被告方仅于初期以现款交易,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材料款,以至于欠下原告800201.00元木料款未付。2015年初两被告就了无音讯、联系不上,直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贵州凯里找到郑志斌,要求被告郑志斌结算支付所欠的材料款,被告郑志斌仅写了张欠条给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支付材料款,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为了追讨该笔欠款,从贵州兴义追讨到贵州凯里,不仅耽误了一些工作,还花费了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模板木方款捌拾万零贰万零壹元整(80020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5%,支付原告利息为36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该笔欠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郑志斌及其代理人辩称,1、我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因为我方当事人只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2、原告起诉的金额800201元不准确,被告祥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的金额为783801元;3、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4、原告起诉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郑志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未付材料款的金额是多少;3、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邹胜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原件十张,证明:祥达公司、郑志斌尚欠材料款800201元未付;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经双方结算,祥达公司郑志斌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783801元。被告郑志斌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欠款金额应当以祥达公司及郑志斌出具的欠条为准;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郑志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任命通知、终止函、告知函、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某是浙兴商贸城8#馆工程项目负责人,而郑志斌仅为项目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郑志斌质证对证据的来源不确认,欠款金额应当以欠条的记载的金额为准,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的第2至第10张送货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张送货单,因未记载单价,且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被告郑志斌质证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郑志斌所举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于2013年承建兴义浙兴商贸博览城-8#场馆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负责人是胥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被告郑志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祥达公司、郑志斌提供木材模板。至2014年7月,祥达建设公司解除了胥某某项目负责人职务,任命郑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郑志斌与郑某某系兄弟关系,在该工地进行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材料款。2015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场馆工程项目部、郑志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场馆工程项目部郑志斌向邹胜金采购木料,用于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8#场馆使用,因结算欠邹胜金材料费人民币柒拾捌万叁仟捌佰零壹元(¥:783801.00元)整。《欠条》加盖了祥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郑志斌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祥达建设公司承建兴义浙兴商贸博览城-8#场馆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因工程项目需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郑志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邹胜金向项目部出售木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相应的木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郑志斌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项目部仅是祥达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郑志斌则是该项目部在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协商购买木材用于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工程建设,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郑志斌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祥达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尚欠材料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邹胜金主要以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据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欠条》本身就是对某种法律关系结算后由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据;同时,原告提供的第一张送货单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货款应当以最终结算的金额783801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祥达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7838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5%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讨该笔欠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胜金货款783801元。
二、驳回原告邹胜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原告邹胜金承担268元,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