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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32号

徐吉安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唐红武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吉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张昌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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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徐吉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4463603-6。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少明。被告唐红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宏。被告汪明山。第三人张昌奎,原告徐吉安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覃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秀芳、

人民陪审员庄��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张昌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吴振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玉升、郑永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顺、张军,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少明、被告唐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被告郑剑宏、汪明山、第三人张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吉安诉称,中基公司与鹤峰县容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阳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鹤峰县康岭新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书》(以下简称《(BT)合同书》)之前,唐红武邀请郑剑宏、汪明山与中基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并约定中基公司出资50%,徐吉安与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四人共同出资50%。但在施工过程中,中基公司与四人协商一致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其前期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按照借款的方式由四人支付利息,不分配工程施工建设所获得的利润,亦不承担亏损。中基公司退出后,唐红武于2011年7月25日代表四人与容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高切坡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出资都由四人负责,施工现场由汪明山负责。在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过程中,四人协商利用废弃的石料打成沙石出售获利。因四人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遂于2013年9月16日就BT合同项下的迎宾大道工程签订了《迎宾大道解除合作投资人本金利润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对工程的利润进行了平均分配,同时口头约定高切坡场平工程亦按照上述方式进行分配。2014年2月26日在容阳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款后,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实际领取263万元,尚欠160万元未支付。同时,徐吉安多次与各方协商对高切坡工程的利润进行结算分配,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对徐吉安、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与中基公司共同施工的高切坡场平工程利润及打沙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并予以分配;2、判令中基公司和唐红武向徐吉安支付尚欠的迎宾大道工程利润160万元。徐吉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吉安的身份证,证明徐吉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BT)合同书》和《高切坡合同》,证明BT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中基公司与容阳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高切坡场平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唐红武与容阳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时间与合同的内容看,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证据三:中基公司与容阳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除﹤(BT)合同书﹥及相关合同的协议书》《中基公司迎宾大道土石方工程结算费用表》,证明在解除两份合同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都是分别计算,进一步证明两份合同的独立性。证据四:2013年7月23日鹤峰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3年9月16日徐吉安、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四人签订的《分配方案》,证明四人在解除合伙协议时,是以2013年7月23日鹤峰县城建指挥部会议纪要确定的BT合同及高切坡合同工程总结算费用3252.85万元为基础,按照3250万元(3252.85万元取整)的55%取整1780万元进行分配,扣除已支成本680万元,同时为高切坡场平工程预留230万元,余下的870万元由四人均分,同时加上各自的出资即作为分配的金额。该解除协议仅仅对迎宾大道工程利润进行了分配。剩余45%应作为高切坡场平工程利润再进���分配。证据五:容阳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条、申请单等财务支付凭证,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的交纳、退还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据六:会计孙晓晴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刘君武、卢中成、胡昌红、蒋忠良、钱习必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工程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及在解除合伙协议时所实际支出的成本。证据七: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证明证人的真实性,便于法庭进行调查。证据八:施工现场图照片八张,证明迎宾大道与高切坡在不同的位置,是两个不同的工程。证据九:第三人张昌奎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昌奎不是中基公司员工。中基公司辩称,徐吉安仅与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协议的当事人,与中基公司无关,徐吉安请求中基公司承担民事���任无事实依据。徐吉安起诉称中基公司退出项目以及表示投资转为借款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一直没有退出该项目,且只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昌奎存在结算关系。徐吉安与唐红武等四人在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已经包含高切坡场平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无权再主张分配高切坡场平工程的利润。高切坡合同是BT合同的补充合同,是迎宾大道工程的拓展工程,虽然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无法分割的一个工程项目,高切坡场平工程是迎宾大道工程的组成部分。中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昌奎向中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中基公司向徐吉安和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付款是基于张昌奎的授权,并非基于四人在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作本金利润分配方案的约定。证据二:2013年7月23日鹤峰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的会议纪要,证明3252.85万元工程总结算费用的组成,即包括BT合同及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量价款、暂定方量价款和工作费用。证据三:鹤峰县康岭新区土石方计算报告及指挥部初步审核费用表,证明BT合同与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是3252.85万元,在四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时,四人明知工程的总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分配协议,徐吉安无权再主张分配高切坡场平工程的利润。证据四:鹤峰县审计局出具的函、中基公司与鹤峰县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书》、《施工方案及安全性评估报告》、鹤峰县交通规划设计所工程数量的计算结果、《关于鹤峰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土石方运输价格的补偿》,证明本案的工程简称均为“迎宾大道项目”。唐红武辩称,1、唐红武与中基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张昌奎约定各出资50%共同对迎宾大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唐红武又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约定四人共同对迎宾大道工程的50%进行出资,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中基公司无关。2、唐红武在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合伙时口头约定唐红武所占的份额为40%,其余三人各占20%的份额,但在2013年9月16日四人签订《分配方案》时,四人则是按照平均分配利润的方式,最终以出资额和平均分得的利润总和作为各自分配的金额,其中各自分得的利润为215万元。该分配方案是在工程的发包方容阳公司与承包方即中基公司解除合同,对BT合同和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量已经核定的基础上签订,对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配,高切坡场平工程包含在内。高切坡场平工程是迎宾大道工程在施工过程���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增加的工程量,是迎宾大道工程的一部分,徐吉安将“迎宾大道”工程狭义理解为BT合同书中的原有工程,与事实不符。3、按照协议的约定徐吉安确实还有160万元未获支付,但其未获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在容阳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下一笔工程款之后按照比例向徐吉安支付。唐红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9日张昌奎与唐红武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唐红武与中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昌奎约定对迎宾大道工程各出资50%,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均按照50%承担。证据二:2013年7月23日鹤峰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核定的工程总价款包括了BT合同和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证据三:鹤峰县康岭新区土石方��算报告及指挥部初步审核费用表,证明BT合同与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3252.85万元。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唐红武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签订的《分配方案》,证明四人以鹤峰县城建指挥部核定的工程总价款为依据对迎宾大道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同时约定后期迎宾大道工程产生的利润和前期未结算完的工程款利润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无关。证据五:张昌奎向中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唐红武委托张昌奎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徐吉安等支付了结算款。证据六:孙晓晴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四人在进行结算时,少计算了46万元的成本,该46万元作为利润进行了分配。证据七:2014年11月28日鹤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汪明山曾指使他人对唐红武进行绑架,目的是胁迫唐红武撕毁原约定的分配方案,再形成对其更为有利的分配方案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故徐吉安与郑剑宏、汪明山之间有串通的嫌疑,对其陈述不应采信。证据八:2012年6月25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工程一直称为迎宾大道及资金投入量。郑剑宏辩称,对徐吉安要求和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对《高切坡合同》项下的高切坡场平施工工程及其打沙项目结算分配利润,以及按《分配方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异议。郑剑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明山辩称,对徐吉安要求和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对《高切坡合同》项下的高切坡场平施工工程及其打沙项目结算分配利润,以及按《分配方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汪明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昌奎辩称,张昌奎只和唐红武约定合伙,所交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方的股份,各负责500万元。唐红武负责组织施工,赚钱就一起分,亏了一起承担。张昌奎除郑剑宏外不认识其他人,唐红武也没有讲和他们合伙。张昌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基公司对徐吉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切坡场平工程是迎宾大道工程的一部分,唐红武是代表中基公司与容阳公司签订该合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是在四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之后,与徐吉安主张无关;对证据四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唐红武对徐吉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明高切坡场平工程与迎宾大道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实际上其只是迎宾大道工程的一部分。结算费用表反映的工程总费用37428061.50元发生在四人签定解除合伙协议之后,与徐吉安无关,同时结算费用表中签名的人员是张昌奎与唐红武,表明张昌奎并未退出该项目。四人在解除合伙协议时,对迎宾大道工程和高切坡场平工程总的本金和利润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郑剑宏、汪明山对徐吉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昌奎对徐吉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张昌奎不清楚该支出,所有支出都是唐红武经手的。徐吉安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2014年张昌奎与中基公司补签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鹤峰县审计局出具的函、中基公司与鹤峰县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书》、《关于鹤峰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土石方运输价格的补偿》等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施工方案及安全性评估报告》及鹤峰县交通规划设计所工程数量的计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唐红武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郑剑宏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在张昌奎与四人进行结算时并未见到该委托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载明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汪明山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张昌奎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徐吉安对唐红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委托书中载明的付款数额,但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张昌奎与中基公司补签所形成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唐红武的证明目的。中基公司对唐红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四、六与中基公司无关。郑剑宏、汪明山对唐红武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四人协商时的情况,证言不可信。张昌奎对唐红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徐吉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来源真实、合法,且与待证���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徐吉安提交的证据六中孙晓晴出具的账目明细,其作为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专职会计,对施工过程中的开支情况最为熟悉,其出具的相关账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运输费用明细仅仅反映了2012年6月13日之前运输费支出的部分相关情况,在徐吉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BT合同或者高切坡场平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完工所需要支出的总的运输成本,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郑剑宏、徐吉安、汪明山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投资、管理和支配情况;证据六中相关书面证言,由于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证明内容亦不能全面反映挖机租费及用油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徐吉安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唐红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徐吉安、郑剑宏认为《付款委托书》系补签,从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真实反映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等领取款项的情况,故对《付款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唐红武提交的证据六,其形式不合法且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唐红武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的民事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容阳公司与中基公司正式签订康岭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唐红武与张昌奎达成合作意向,各出资50%。唐红武邀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入伙参与施工项目的建设,并由张昌奎筹集500万元,徐吉安、郑剑宏共筹集334万元、唐红武筹集166万元共计1000万元,由中基公司向容阳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进行了交纳。2011年3月29日张昌奎与唐红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昌奎与唐红武合作,双方各出资50%,工程建设需要时,双方共同出资;唐红武全面负责工程管理,张昌奎派两名工作人员到工地负责资料及日常开支监督;风险和利润按50%承担。同日中基公司作为乙方与容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BT)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包括以下三个子项工程:1、迎宾大道,东起麂子峡大桥桥头,西至马家湾三岔路口,全长1200米,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施工图;2、民族风情园北岸商居房;3、二级客运站”。张昌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工程即动工,施工所需的三材费用、修建工棚、工人工资等均由唐红武、郑剑宏、徐吉安、汪明山等共同支出。同年7月25日,容阳公司(甲方)与唐红武(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高切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将位于迎宾大道北侧的高切坡地段向北再推进20米。上述两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所需开支除了合伙人自行先行垫付的之外,其他开支来源则是唐红武领取的容阳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上述保证金的支出皆由唐红武经手。2012年6月在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考虑到废弃石块可以打碎后出售获利,并且减少了石块运出的成本,于是唐红武购买了打沙设备,并以每立方21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人完成碎石的相关工作,挖机租费、油费、装运费均由承包人负责。2013年7月20日,鹤峰县城建指挥部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审算,制作了《指挥部初步审核费用表》,费用审核情况如下:1、BT合同部分包含了已测量的开炸量181537.168立方,总费用15863660.86元;增加的作业量69840.84立方,总费用610305.5772元;增加的车站炸方15000立方,总费用690000元;测量时炸方未清理而事先锁定的暂定方量22500立方,总费用1966167元;2、补充合同开发��分包含了已测量的总的开炸量为92145.705立方,总费用7972446.397元;增加的作业量44016.367立方,总费用380829.6073元;暂定方量22500立方,总费用1946700元;3、根据BT合同部分和补充合同开发部分已测算的工程量和暂定方量共318682.863立方的工程量为基础,对工程的运费成本进行补偿,共补偿的费用为458903.3227元;4、银行利息费用共计2639446.93元。《指挥部初步审核费用表》中的补充合同部分就是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部分。2013年7月23日鹤峰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关于中基公司工程量锁定和工程结算的专题会议纪要》确定《(BT)合同书》、《高切坡合同》结算总费用为3252.85万元。2013年9月16日唐红武、郑剑宏、徐吉安、汪明山签订了《分配方案》,协议内容:汪明山合计本金、利润2130000元,郑剑宏合计本金、利润4230000元,徐吉安合计本金、利润4190000元;以上款项由唐红武���批次按政府工程拨款总额的70%支付给郑剑宏、汪明山、徐吉安,后期迎宾大道工程产生的利润和前期政府未结算的工程款与郑剑宏、汪明山、徐吉安无关。2014年1月21日容阳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解除﹤(BT)合同书﹥及相关合同协议书》,协议确定BT合同和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工程据实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7428061.54元,并约定在十日内容阳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14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容阳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此次拨款张昌奎领取550万元,徐吉安领取259万元,郑剑宏领取263万元,汪明山领取了171万元。因徐吉安认为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仅将3252.85万元的55%进行了分割,尚余45%的款项即高切坡场平工程的利润未进行分割,故起诉请求中基公司、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支付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项160万元,并请求对高切��场平工程的利润及打沙项目产生的利润进行结算并予以分配。2015年2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红武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唐红武预先向三人支付上述未付款260万元,其中徐吉安分得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张昌奎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基公司、张昌奎在该项目中身份及合伙关系的认定;(二)《BT合同书》项下的迎宾大道工程与高切坡场平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三)2013年9月16日徐吉安、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签订的《分配方案》的效力认定及理解;徐吉安请求对高切坡场平工程利润及打沙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并予以分配有无依据。(一)关于张昌奎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基公司、张昌奎在该项目中的身份及合伙关系的认定。本案所涉的《BT合同书》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容阳公��与中基公司,但实质是张昌奎以中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基公司是将工程交由张昌奎负责,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的投资、组织施工、管理和监督,工程利润亦未由其获得。以上表明张昌奎与中基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关系。从张昌奎与唐红武的合作协议以及张昌奎、唐红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缴纳保证金的情况来看,应是张昌奎占合伙份额50%,唐红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占合伙份额50%。张昌奎除了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之外,并未实际参与任何组织施工,所有与容阳公司之间的往来包括保证金交纳、退还、工程款的支付,实际施工过程中资金的支配和控制皆由唐红武负责。由此可见,张昌奎在借用资质后,项目所有的人、财、物均皆由唐红武负责,符合张昌奎与唐红武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张昌奎、唐红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领取工程款的分配来看,张昌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都是在同一天拿回投资的本金。故,张昌奎并没有退出合伙,徐吉安诉称张昌奎已退出合伙,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唐红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在施工前的合伙约定、保证金的交纳、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的出资、管理、实际组织施工的整个过程来看,BT合同及高切坡场平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唐红武、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四人,徐吉安与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中张昌奎与唐红武形成合伙关系,各占50%份额,唐红武与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形成合伙关系,占唐红武与张昌奎合伙关系中唐红武所占份额的50%。综上,中基公司并不是合伙人,徐吉安主张中基公司承担民事��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BT合同书》项下的迎宾大道工程与高切坡场平工程是否属同一工程。2011年3月29日中基公司与容阳公司签订《BT合同书》,在迎宾大道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唐红武于同年7月25日与容阳公司签订《高切坡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来看,是将位于迎宾大道北侧的高切坡地段向北再推进20米。在2013年7月20日《指挥部初步审核费用表》中,亦界定高切坡场平工程为补充合同部分。由此可以看出,高切坡工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BT合同书》项下的迎宾大道增加的工程量,是迎宾大道工程的组成部分。且《高切坡合同》的解除、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都是容阳公司与中基公司进行的。故,虽《高切坡合同》是唐红武个人和容阳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应属容阳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BT合同书》���一部分。(三)2013年9月16日徐吉安、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签订的《分配方案》的效力认定,徐吉安请求对高切坡场平工程利润及打沙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并予以分配有无依据。徐吉安在明知工程款结算总额在3252万元的情况下,与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按照该工程款的55%签订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徐吉安、唐红武、郑剑宏、汪明山对其占唐红武与张昌奎合伙关系中唐红武所占份额50%的结算。该结算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在《分配方案》中也明确约定后期迎宾大道工程产生的利润和前期政府未结算的工程款与郑剑宏、汪明山、徐吉安无关。故,徐吉安请求对高切坡场平工程利润及打沙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并予以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徐吉安要求中基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款的领取及支配虽然以中基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整个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是张昌奎,唐红武是徐吉安、郑剑宏、汪明山的工程款实际领款人,故徐吉安请求唐红武向其支付《分配方案》中迎宾大道工程尚欠的利润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吉安请求唐红武支付迎宾大道工程尚欠的利润16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和解协议,徐吉安已经获支10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唐红武还应当向其支付60万元,但支付时间应以《分配方案》约定的拨付工程款进度为准。关于徐吉安向唐红武主张对高切坡场平工程及打沙利润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武向原告徐吉安支付《迎宾大道解除合作投资人本金利润分配方案》中约定的未付利润60万元。支付时间以《迎宾大道解除合作投资人本金利润分配方案》约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徐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徐吉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振科

审判员  刘玉升

审判员  郑永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