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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

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郁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郁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东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铭,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郁铭与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乙方(郁铭)向甲方(申银公司)购买东风本田CR-V2.0L(Exi)多用途乘用车(以下简称CR-V车)一辆,车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800元、购置税17,000元、上牌费1,000元和保险费6,300元总计215,100元,其中购置税和保险费按实结算,合同车辆主要配置,以品牌厂家出厂标准为准。另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特别约定,申银公司赠送郁铭包括原厂贴膜、倒车雷达、导航(原厂)A+系统,装饰条、尾翼(原厂款)、遮物帘(原厂)、下护板。同年9月19日,郁铭支付车价(增值)税款共计190,800元,9月25日,申银公司向郁铭交付CR-V车一辆。提车后,申银公司为郁铭所购车辆安装DA屏,约一周后,郁铭至申银公司,原《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上方加注“1、客户自愿放弃DA屏,现换为千里眼导航,质保期为一年;2、遮物帘已取。”郁铭在该内容旁签字确认。

二、2015年1月17日,郁铭致电东风本田厂家客服热线,工号为8042话务员回答,厂家回复CR-V2.0原厂导航应该使用阿尔派A00带摄像头的导航。另东风本田官网上对CR-VDA智能版宣传的内容为,CRV2.0L(Exi)车型加装DA。原审审理中,申银公司陈述DA就是在合同中所记载的导航A+系统,其本身并不具备导航功能,需和手机相关联后,将手机屏上的导航图像同步到DA屏显示。在和郁铭签订合同时,申银公司的销售人员已经明确告知郁铭,安装调试DA屏时,郁铭也已经确认。对此,郁铭予以否认,称在安装DA屏时,申银公司的员工只是用自己的手机与DA屏相关联,并没有用其的手机调试,并让其回去自己学习如何操作DA屏。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所赠商品的价格予以约定或说明。申银公司提供代码为J1NAV-2WS-A00导航仪的成本单价为3,669.92元,销售价格为7,680元。另赠送给郁铭的遮物帘并没有价格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申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申银公司交付给郁铭的DA屏并非普通消费者认知意义上的导航仪,在申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郁铭告知原厂导航A+系统与DA屏为同一商品的情况下,仅凭字面意思来看,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故法院认定申银公司确对郁铭实施了虚假陈述,导致郁铭产生误解的欺诈行为。关于事后郁铭签字确认将DA屏更换为千里眼牌的导航仪,考虑到双方在原合同中对导航仪的约定为原厂品牌,在双方变更合同时,申银公司有义务告知郁铭所更换的导航仪非原厂品牌,但申银公司未能履行,故申银公司不因郁铭确认变更合同而免除其先前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遮物帘,申银公司自认交付给郁铭的非原厂商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郁铭交付的是非原厂物,故构成欺诈。2、赔偿的责任以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案件中所涉及的导航仪和遮物帘并非无条件的赠与,而是以郁铭购买申银公司车辆以及支付价款为前提的,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分摊到已付款商品中,故对于申银公司辩称赠品不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因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所赠商品的价格,郁铭以其他商家提供的参考价格也不宜作为本案中赔偿的标准,故根据案件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申银公司赔偿郁铭原厂导航仪以及遮物帘损失共计15,87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郁铭钱款人民币15,876元。原审判决后,申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申银公司称:1、原厂导航A+系统与DA屏为同一件商品,上诉人在安装的时候也已经向郁铭演示,因此并不存在欺诈;2、郁铭自愿将DA屏更换为千里眼导航,郁铭应当清楚千里眼导航并非原厂(阿尔派)导航;3、上诉人提供给郁铭的遮物帘为原厂产品,只因上面有一个霉点且原厂遮物帘当时缺货,才暂时给了郁铭一个非原厂的,并同意原厂遮物帘到货后可予更换;4、DA屏及遮物帘纯属赠品,其价格并未分摊到车辆的价款中;5、即便上诉人就赠品对郁铭构成欺诈,也应当以更换为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郁铭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郁铭辩称:1、购车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厂导航A+系统,应当理解为原厂导航而非DA屏,DA屏不具备导航功能;2、更换千里眼导航的时候其并不清楚原厂导航的品牌,以为千里眼就是原厂导航;3、因遮物帘有霉点更换时,并不清楚遮物帘是否原厂商品,事后发现是非原厂的;4、申银公司向其赠送原厂导航、遮物帘均不是无偿的,是附加在购买车辆的前提下,因此实际是有价格的,应当适用一赔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银公司提交了四份申银公司与其他消费者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及四张发票,用以证明系争的DA屏、遮物帘确实是赠品,其价格并未折抵在车价中,且其他消费者购车的价款均高于郁铭,且没有获赠上述产品。郁铭对此认为,申银公司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购车价格是消费者与销售者商谈之后的结果,并不能以此推断是否包含赠品。郁铭则提交了一份安装在其车辆上的“千里眼”导航的产品说明书及一张含有音频与视频的光盘,说明书用以证明申银公司给其安装的非原厂导航亦非“千里眼”品牌,而为三无产品;视频表明该导航无法正常使用;音频则记录了申银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承认给其的遮物帘是非原厂的。对此,申银公司表示,产品说明书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联;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是想让郁铭先使用副厂的遮物帘,之后再为其调换原厂产品,并没有欺诈故意。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12月29日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申银公司:“是否将导航A+系统并非导航这一事实,告知过被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申银公司表示:“导航A+系统实际上是我们队DA屏的另一种称呼,二者是一样东西,因此我方在销售时认为这是一种业内的常识,没有特别说明。”此节事实有2015年12月29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不得馈赠假劣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银公司是否需就导航及遮物帘两件商品对郁铭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第一,尽管申银公司提供了四份该公司与其他消费者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但这些合同均为消费者与申银公司分别签订,车价高低及赠品多寡系购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结果,且所约定的赠品须以购买车辆为前提条件。因此,导航及遮物帘并非毫无对价的赠与,而应当认定郁铭获取上述商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得。第二,郁铭与申银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送“导航(原厂)A+系统及遮物帘(原厂)”,但实际交付郁铭的却是DA屏及非原厂遮物帘,申银公司虽明确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导航(原厂)A+系统就是DA屏的另一种称呼,但也承认“在销售时认为这是一种业内的常识,没有特别说明”;在更换“千里眼”导航之时,亦没有证据表明申银公司已经告知郁铭原厂导航为“阿尔派”品牌,而非“千里眼”品牌;申银公司也不能举证已告知郁铭遮物帘为非原厂商品,申银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郁铭产生误解,故申银公司已就导航及遮物帘两件商品对郁铭构成了欺诈,申银公司应当对郁铭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申银公司与郁铭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就导航及遮物帘的价格进行标注及约定,同时考虑到导航及遮物帘虽非纯粹赠品,但也非买卖合同指向的主要标的物,故郁铭所以市场上标注的零售价作为计算赔偿价格的参考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申银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银本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懿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

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