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天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毅
代理
审判员 黄灵峰
代理
审判员 梁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