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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8号

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8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现住址新民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自愿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