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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85号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在厦门市思明区中闽百汇麦当劳门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给“迪迪”一包净重为1.8克的大麻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一包净重为14.6克的大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文泽(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