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261号
原告:冯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
被告:崔某,居民。
原告冯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发脾气,情绪失控。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当日下午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进行辱骂、殴打,后警察出警赶到现场才制止了被告的暴行。后来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和其母亲对被告不但没有耐心照顾反而原告还对被告动手,致使被告流产,在被���流产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被告出院回家期间,原告及其母亲还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于2015年8月在唐山妇幼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至今尚不足六个月,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被告崔某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自被告崔某中止妊娠后至原告冯某起诉尚不足六个月,原告没有诉权,且亦无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