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01号
原告:蒋邦来,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邦来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宜江,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梁小祥是在合肥通过做工程的朋友认识的,被告项目经理梁小祥对原告说,他们公司在芜湖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一个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先行垫付,工程名称为“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一期罗伯特智能电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过两天就要签订合同了,能不能帮忙周转一下,当时原告的资金大部分都在外面周转,后原告找到朋友刘双贤帮忙,因为资金较大,原告还特地到芜湖罗伯特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后,让朋友刘双贤于2011年9月13日从建设银行卡汇入100万元至梁小祥的卡上,梁小祥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了期限、利息、违约责任。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芜湖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梁小祥,并将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复印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梁小祥催要该笔借款,但梁小祥总是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不还,对此,派出所也曾经出面协调过,现在梁小祥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现在工程已经基本建设完工并将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73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梁小祥向原告打借条110万资金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朋友刘双贤向梁小祥卡上汇入100万并扣除利息10万的事实。3、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芜湖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一期罗伯特智能电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的事实及梁小祥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梁小祥是被告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借款是职务行为。4、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梁晓祥是被告承建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5、转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梁小祥工程款可以从其个人帐户上走。6、证人刘双贤的当庭证言,证明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梁小祥的行为是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与梁晓祥签订的借条与我公司无关,借款人是梁小祥,即使借条是真实性也只能证明梁小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借款也是打入梁小祥个人的账户与公司无关,借款是110万元,打入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的话应当以100万元认定;证据3、4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我公司不否认梁小祥是海格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梁小祥并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力;证据5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是复印件,转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我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工程款,本案是民间借贷,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款委托书上的卡号与借款转款的卡号也是不一致的,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梁小祥个人而非我公司。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梁小祥是在合肥通过做工程的朋友认识的,被告项目经理梁小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其朋友刘双贤的个人账户建设银行卡汇款100万元至梁小祥的卡上,梁小祥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邦来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该款用于广厦湖北六建芜湖“海格斯”工业园的建设资金,用期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注: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本金的每天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梁小祥2011年9月13日并加盖了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罗伯特海格斯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2011年9月18日被告与芜湖罗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前、合同价款2448万元、工程内容为海格斯能源科技产业园一期罗伯特智能电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办公楼及1#厂房工程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梁小祥,梁小祥将合同主要内容复印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梁小祥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蒋邦来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该款用于广厦湖北六建芜湖“海格斯”工业园的建设资金,用期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0日之后向梁小祥及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