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第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0月14日,安化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由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湘J1R***灰色别克牌凯越小车自某某市某某县出发,至本县某镇后,进入某小区进行盗窃。三人在某小区邹某某家中撬取保险柜,共同盗得现金3万余元及金器若干。取得财物后,三人驾车离开某镇,至某某市地界后销赃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堪验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惠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端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