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38号原告孔纯。被告邓霞明。被告夏玺权,系邓霞明的儿子。
原告孔纯与被告邓霞明、夏玺权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霞明、夏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纯请求本院判令:邓霞明向孔纯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夏玺权在继承夏国强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霞明、夏玺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邓霞明系夏国强的妻子,夏玺权系两人的儿子。2012年9月11日,夏国强向孔纯借款100000元,夏国强为此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孔纯现金壹拾万元整,夏国强,2012年9月11日”,该笔借款发生在邓霞明与夏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年初,孔纯催告夏国强还款,但夏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1日,××去世。孔纯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霞明、夏玺权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邓霞明、夏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夏国强与孔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孔纯出借了款项,夏国强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夏国强与邓霞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为夏国强的个人债务,邓霞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邓霞明应与夏国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国强去世后,邓霞明仍应向孔纯归还该笔借款。夏玺权作为夏国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夏国强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孔纯与夏国强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孔纯要求邓霞明、夏玺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夏玺权在继承夏国强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孔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邓霞明、夏玺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