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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141号

马俊兰与伍富安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俊兰,伍富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141号申请执行人马俊兰,女,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伍富安福(别名阿不来提·吾甫尔),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伍富安福存款收入405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执行费500元);

二、被执行人伍富安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丽 米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