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389号

李宝琴与孙为国、林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宝琴,孙为国,林华生,闻银儿,涂小风,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389号

原告:李宝琴。

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为国。

被告:林华生。

被告:闻银儿。

被告:涂小风。

被告: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村永桥。

法定代表人:孙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琴诉被告孙为国、林华生、闻银儿、涂小风、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琴在起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平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灵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