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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81号

高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至本市长宁路XXX弄XX号XXX室其前女友被害人田某某住处,见田与被害人张某某单独在房间内而情绪冲动,随即用啤酒瓶砸田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劝架过程中被高某用啤酒瓶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后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的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伟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