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俊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山物业)因与被告蒋俊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山物业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蒋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山物业诉称,2013年晟山物业与孙吴县通达小区业主委会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蒋俊涛居住于通达小区,接受了晟山物业的各项服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2014年交过二次加压供水费,没有交过物业费,虽经多次索要,但蒋俊涛至今未付。据此,原告晟山物业诉至法院,要求蒋俊涛给付物业费人民币2,653.00元被告蒋俊涛辩称,未与晟山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知道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清楚晟山物业的服务内容是什么,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职责,没看到服务的具体事项,楼房漏雨物业公司也不派人修理,楼房后面垃圾箱散落的垃圾不及时清理,有时刮倒屋内,楼道卫生、冬季清雪、排水管道的疏通等服务原告不负责,得业户花钱雇人解决。所以不同意给付物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晟山物业提举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晟山物业公司的资质及合法性。经质证,被告蒋俊涛对此没有异议。2、2013年8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晟山物业公司与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项目及相应的收费标准。2013--2014年每月0.30元/㎡,2015年每月0.42元/㎡。经质证,被告蒋俊涛提出:不知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晟山物业签订的合同。是霍新与晟山物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都有谁不清楚。3、二次供水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7--12月、2014年1-6月,蒋俊涛交费人民币100.00元,尚欠2014年7--12月,2015年全年的二次供水费,计人民币150.00元。经质证,被告蒋俊涛对此没有异议。4、原告晟山物业计算的物业费清单一份。证明蒋俊涛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653.00元。蒋俊涛门市楼按3层面积计算为239.79㎡。其中,2013年7--12月物业费人民币432.00元;2014年1--12月物业费人民币913.00元;2015年1--12月物业费人民币1,308.00元,包括二次供水费用。经质证,被告蒋俊涛提出:门市楼面积不能按3层算,收费标准不知道。门市楼房证面积78.64㎡,取暖费都没有按3层收取,物业费也不应该按3层收取。被告蒋俊涛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俊涛在孙吴县通达小区有一栋门市楼,开办丽涛超市,面积78.64㎡。原告晟山物业负责小区的物业。因被告蒋俊涛自2013年7月分开始至今未给付原告晟山物业的物业费,故原告晟山物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俊涛给付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2,653.00元。其中,2013年7--12月份,物业费人民币432.00元(每月0.30元/㎡);2014年1--12月份,物业费及二次共水费人民币913.00元(每月0.30元/㎡);2015年1--12月份,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人民币1,308.00元(每月0.4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俊涛以未与晟山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晟山物业的服务内容未公示;楼房漏雨物业公司也不派人修理;楼房后面垃圾箱散落的垃圾不及时清理,有时刮倒屋内,楼道卫生、冬季清雪、排水管道的疏通等服务原告不负责,得业户花钱雇人解决。所以不同意给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晟山物业未与被告蒋俊涛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蒋俊涛在居住小区即接受了原告晟山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认定,原告晟山物业与被告蒋俊涛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蒋俊涛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晟山物业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由于孙价联字2010(1)号文件规定多层住宅设置并运行二次加压供水的费用为人民币50元/户/年,孙价联字(2014)3号文件规定多层住宅设置并运行二次加压供水的费用为人民币100元/户/年,故原告晟山物业主张的2013-2014年的二次供水费,应按人民币50元/户/年执行,2015年的二次共水费应按人民币100元/户/年执行,同时三级住宅区物业费,2010--2015年前为每月0.25元/㎡,2015年为每月0.39元/㎡。被告蒋俊涛的门市楼面积78.64㎡,即被告蒋俊涛应给付原告晟山物业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822.00元。至于被告蒋俊涛主张原告晟山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晟山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82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蒋俊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武
审 判 员 石雪松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