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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37号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暂住地内,趁室友潘x(男,21岁)熟睡之机,将潘x放在床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0元;被告人赵×于同年10月23日17时许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