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周惠。被告周生虎。被告刘晓琦。委托代理人成俊。
原告周惠与被告周生虎、刘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被告周生虎、刘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诉称:被告周生虎为原告的儿子,同被告刘晓琦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其共同生活和购房等事宜,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
被告周生虎辩称:
一、借钱还钱很正常,我愿意还钱。
二、23万元借款中有17万元是我母亲从亲戚家里借来的钱,我母亲借给我17万元是用于买房。刘晓琦不知道借钱也很正常,我一直都是想维护夫妻之间的关系,在母亲和妻子之间维持平衡。没有房子,刘晓琦不会同意和我结婚的,我母亲和我家人付出的太多,后来离婚时还把付出的东西付之东流,与感情上说不过去。我为了不让他们知道这钱是借的,我就跟刘晓琦讲钱是我母亲借的。当时没有打借条,因为当时关系不一样,但是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
三、5万元不是彩礼钱是借款。如果5万元认为是彩礼的话,那10万元家电钱也要交。如果真是彩礼的话,刘晓琦要把彩礼退回来。我母亲买房是给他儿子和儿媳妇住的,虽然买房时有刘晓琦的名字,但是是在刘晓琦是我母亲儿媳妇的前提下。
被告刘晓琦辩称:
一、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不存在23万元的借款事实。婚后购买房屋首付款17万元,我方承认在购买房产时,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母亲,赠与13万元作为房款首付。另外4万元是结婚时收的礼钱。原告给我的5万元钱是结婚时的彩礼钱。
二、目前二被告之间感情不合已经起诉离婚,周生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我有暴力行为,在这一特殊时期,原告作为周生虎的母亲提起诉讼,完全是虚假的。我方强烈要求对虚假诉讼进行处罚。
三、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地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周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二被告买房时首付款17万元是我出的。周生虎当时要在铜山新区买房子,我说这17万元你自己要承担,周生虎说可以,让我先借钱,由他来还。我当时没有让他打借条,借条是后补的。房子首付款我给了17万,我又给周生虎5万元,周生虎把这5万元给了刘晓琦。刘晓琦结婚时没有陪嫁,我给的都是房子钱。被告周生虎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钱是我借的。被告刘晓琦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是因为我要和周生虎离婚,他们后来写的。房子首付款17万元,有13万元是原告给的,原告说是给我们买房子用的,另外4万元是我和周生虎结婚时收的礼钱,都是我和周生虎的同事给的,他们家亲戚给的礼钱我们也没有拿。5万元当时说是给我的彩礼钱,这钱被我和周生虎共同花了,买两人的结婚戒指花了13600元,给周生虎办专科学历花了8000元、结婚照花了1600元、婚庆花了3500元,还有结婚时买的新衣服,家里的部分家具,都是从这5万元中出的。银行流水看不出来是打给谁的钱。被告周生虎向法庭举证如下:信用卡账单(电子档)一份(2014年12月30日的流水),证明我确实向我母亲借款17万元。我把钱存到信用卡里买房子时刷了17万元。我母亲分几次把钱给我,钱不是赠与,是我向我母亲的借款,这个钱将来是要还给我母亲的。如果是赠与的话,我婚前就买房子了。借条是真的,只不过是后补的,不能说明不存在借款关系。买房子时,我告诉刘晓琦,房证上可以写你的名字,我当时没有想到会离婚。刘晓琦现在是想分我的财产,她曾经说过给她5万元,就跟我协议离婚,否则就要分我的房子。我可以理解为她与我离婚目的不单纯。我母亲给刘晓琦5万元,这5万元没有经我的手,我们说好这5万元可以当做彩礼,后来她没有陪嫁。如果我们离婚,这5万元就相当于白给她了。她所说的买家具除网上购买的沙发1400元、榻榻米800元,其他都是我母亲买的。原告针对被告周生虎的举证,质证认为:这个我看不懂,我是分几次把钱打进卡里,周生虎用卡里的钱买的房子。被告刘晓琦针对周生虎的举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晓琦向法庭举证如下:法院传票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还房贷公积金扣款证明、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公积金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公积金账户查询明细一份、大款证明两份、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两份,证明因为我要和周生虎离婚,周生虎为了不跟我分割房子,才诬告我欠他家的钱。原告针对被告刘晓琦的举证,质证认为:对法院传票无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
三、对于涉及到公积金的相应证据我不懂,但是扣了刘晓琦公积金多少钱就还给她多少。
四、刘晓琦打给周生虎的钱和还房子的钱我不清楚。
五、对于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无异议。被告周生虎针对刘晓琦的举证,质证认为:对法院的传票无异议。
二、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种表我也能做出来当时我没看到警察来。
三、对住房公积金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无异议,对公积金查询明细,扣了刘晓琦多少公积金,该怎么还你就给你。2014年9月28日我接收到的信息是公积金已经停止还款了。
四、打款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五、对购房发票没有异议,购房合同有异议,原件在我手里,刘晓琦怎么会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惠与被告周生虎系母子关系。被告周生虎、刘晓琦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徐州市久隆凤凰城山河水三期H3幢1单元24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5万元,首付款17万元,剩余38万元房款以二被告公积金办理贷款。二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353.09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办理公积金贷款后,由被告刘晓琦的公积金账户还贷。2015年10月21日,刘晓琦将周生虎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1月23日,在刘晓琦、周生虎离婚案件开庭时,法官询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刘晓琦回答“房贷”。周生虎回答“是的,我买房子是问我妈借的首付17万元,剩下的我们俩共同还的,大部分是我自己还的”。刘晓琦接着回答“首付17万元中有4万元是我们俩结婚收礼的钱,13万元是他妈妈给的,我不知道是他借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晓琦、周生虎不予离婚。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周生虎陈述,在周生虎、刘晓琦离婚案件诉讼期间,周生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4.10借母亲(周惠)130000(拾叁万元整)周生虎”。另一张载明“今日借母亲周惠十万元整用于购房。周生虎2014年5月5日”。根据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31日,原告丈夫周广福的中国银行100044490052448720存折中取现7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该7万元给被告刘晓琦5万元,给被告周生虎1万元用于买衣服,原告自己留1万元。被告周生虎陈述在给刘晓琦这5万元时,让给刘晓琦给家人说5万元是给的彩礼。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从其个人62×××07账户中分别支取现金2万元。原告举证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2014年5月4日,从刘瑞清400302877490账户向48×××15账户中转账10万元。原告陈述刘瑞清系其母亲,48×××15账户是周生虎的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问题。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23万元借款中17万元是原告借给二被告买房所用。对于该17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告与被告周生虎认为是借款,被告刘晓琦认为是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被告周生虎的陈述,其并未将向其母亲借款17万元用于买房这一事情告诉刘晓琦。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周生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后补的。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在婚后购买房屋时,原告所支出的款项系借款。第二,根据原告陈述,23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是借给刘晓琦使用。被告刘晓琦认为该5万元是原告作为婆婆给的彩礼。被告周生虎陈述,在其母亲周惠将5万元交给刘晓琦时,周生虎让刘晓琦告诉刘晓琦的家人该5万元是彩礼。故,该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彩礼而非借款。鉴于二被告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不是本案所处理的内容。第三,原告举证周广福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有现金支取,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生虎的陈述,借条是后补的,因此,不能认定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周生虎,即使款项交付给周生虎,亦不能认定款项交付时,原、被告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周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